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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性质及其法律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安图县民族宗教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法定行政机关法律依据: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2、《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五条二、行政执法依据序号依据名称制定、发布机关生效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1990.10.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1996.1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1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7.16《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2005.3.17《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1.318《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1995.1.259《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1998.1.110《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务院2000.2.12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2004.7.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家宗教事务局2000.9.2613《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1990.5.101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2005.4.2115《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4.6.1816《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5.9.1417《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州人大常委会2004.1.14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3项)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核发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2、统一核发清真标识法律依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3、朝鲜语言文字翻译的核准法律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市翻译机构核准。(二)行政处罚(共13项)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3、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4、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7、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种类: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8、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0、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1、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2、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3、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理人员。(三)行政备案(4项)1、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资格的备案法律依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邻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28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活动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以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宗教团体成员备案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四)行政登记(2项)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2、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迁移、终止变更登记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迁移、终止、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合并的,所属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处理。(五)其他职权(4项)1、清真标识的收回法律依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3、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4、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审核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到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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