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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成工商发〔2010〕15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经营管理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局、分局,各相关处室: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加强我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现将《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成都市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第一责任人”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市场经营管理者是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市场经营活动的组织和管理者,对市场食品安全以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者投诉等负有第一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规定对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3-第四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督促其履行有关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第二章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必须严格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督促其悬挂于显著位置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责任。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不得为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第六条建立食品安全、消费者维权、交易秩序等制度和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保证制度的落实,为食品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提供优良的购物环境。第七条对场内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市场巡查主要检查场内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检查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及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退市制度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广告有无违法情况等内容,并作好检查记录。场内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必须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4-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调查处理。第八条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公示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九条建立和组织实施食品购销台账制度,创造条件建立统一购销台账,并督促场内食品经营者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做好经销食品的备案,建立购销台帐。第十条要建立自检制度,通过设立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完善检测条件,对水发产品、调味品、干杂等重点食品进行自检把关。凡是自检发现的不达标食品,由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经营者送检或在市场经营管理者监督下自行销毁。对拒绝送检和销毁的,不得在场内销售。第十一条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经营场所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5-第十二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国家及地方其他的相关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日常监管和市场巡查,主要检查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情况。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市场经营管理者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6-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对行政监管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有权利进行监督检举,行政监督机关应及时回复处理情况。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办法通知成都市工商局办公室2010年1月22日印(共印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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