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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07年11月28日河北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全省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投诉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投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机构,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工作。监察厅有关处室收到的行政效能投诉件要及时移交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投诉人对投诉对象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三)办理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三)要求投诉对象依法履行职责、义务;(四)责令投诉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五)要求投诉对象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六)对投诉对象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第七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下列投诉:(一)投诉对象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拒绝履行职责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受理,对当事人申办事项的资料丢失损毁,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或不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履行职责的;(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或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六)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吃、拿、卡、要、报的;(七)工作不负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八)其他影响行政效率、效能、效益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第八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直接来访又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第九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按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一)直接办理的投诉件1、对省管干部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厅长审核,由省政府、省纪委主要领导审批。2、对非省管干部的投诉,县(处)级干部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审核,由厅长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审批。3、对设区市政府、省级行政机关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厅长审核,由省政府、省纪委主要领导审批;对设区市政府部门、省直处级单位和县级政府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副厅长审核,由厅长审批;对县级行政机关、乡镇政府等科级以下单位的投诉,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办理。(二)交办、督办或转办要结果的投诉件对比较复杂、典型的投诉件,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督办或转办,并要求上报处理结果。交办、督办或转办要结果的投诉件,依据该条第一款的程序处理。处理意见要与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沟通。(三)一般转办的投诉件对一般问题的投诉,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交有关机关、单位办理。(四)行政效能投诉以外的投诉件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由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及时移交有关处室或单位处理。第十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经过调查,投诉所反映的问题不存在或与事实不符,或投诉对象已进行整改和已对投诉对象作出处理的,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及时归档处理。第十一条经过调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发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或《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整改。第十二条经过调查,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一般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处理。第十四条对署实名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完毕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投诉人回复。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转给投诉对象,需转交投诉对象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第十六条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第十七条对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八条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纵容包庇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处理确有不当的,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第十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监察机关、省直派驻监察机构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文标题:河北省监察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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