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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工作相结合。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的;(二)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依法应当解决而不按规定解决的;(三)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依法解决和纠正的;(四)不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五)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依法做出的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提出的建议的;(六)违反规定制定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七)政府重大事项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八)未认真履行与上级签订的责任书,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责任书规定的要求或违反责任书的其他规定的;(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问题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失职的;(十)对自然灾害、疫情、安全事故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依规定应当报告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失职,或者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后不按规定进行责任检讨的;(十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管辖地区、管辖业务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十二)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三)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的;(十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六)未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领导或非领导职数配备使用人员的;(十七)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或原则录用、聘用、雇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十八)不按规定履行公开或者告知义务的;(十九)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二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按规定向公众道歉的;(二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部署失职的;(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下级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依法制止和处理的;(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四)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工作信息,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五)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七)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九)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十)违反考勤制度,或者擅离职守,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三)违反规定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不按规定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六)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违反规定不书面说明理由的;(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十一)违法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十二)应当颁发行政审批文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文件的;(十三)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要求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规定材料以外材料的;(十四)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十五)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职责的;(十六)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三)截留、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征收款的;(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五)依法应当征收而不予征收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规费等事项。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实施检查的;(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或者条件实施检查的;(三)未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四)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或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六)将应当保密的检查信息泄露给检查对象的;(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处理的;(八)违反规定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行政处罚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违法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五)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保管,造成损毁的;(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未按规定实施解封、退回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四)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九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二十条两名以上承办人共同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第二十二条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四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第二十七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书面告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责令公开道歉;(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训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调离现工作岗位;(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六)免去领导职务;(七)处分;(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九条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
本文标题: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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