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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依据:(共38项)A海洋类(共16项)1、法律(2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二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二条第六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2、行政法规(2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2号)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5年3月6日颁布)第四条: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主管部门”,下同)。3、地方性法规(1件)《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闽常[2002]48号)第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4、部门规章(10件)(1)《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海法发[1995]251号)第五条第二款: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90]第2号令)第三条第二款: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3令第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分局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洋管理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第二款: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第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4)《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2002年1月22日颁布)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赤潮信息的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以下简称省市海洋局)分别负责本海区和本地区赤潮信息的管理。(5)《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国海管发[199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负责发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国家海洋预报台;国家区域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青岛海洋预报台、上海海洋预报台、广州海洋预报台;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局(处、办)所属的海洋预报台、站。(6)《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国海管发[1998]439号)第三条:国家海洋局对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沿海县级以上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4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逐级负责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7)《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2006年10月13日颁布)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8)《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国海发[2003]10号)第七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依据上一级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地方无居民海岛功能区划应当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准予备案后,公布实施。(9)《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2006年10月13日颁布)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10)《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海洋局[2004]503号)第三条: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5、地方政府规章(1件)5《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63号)第五条第一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B渔业类(共22项)1、法律(2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2、行政法规(2件)(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4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6资格认定由农业部负责。3、地方性法规(5件)(1)《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闽常[2002]48号)第三条第四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3)《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5)《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4、部门规章(13件)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3]130号,国务院批准、农业部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农牧渔业部1987年10月20日发布)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农业部等颁布)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发布)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保护区的管理工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8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6)《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二款: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7)《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8)《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9)《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农渔发[1996]13号)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9当予以配合。(10)《贝类生产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布)第三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贝类卫生质量状况,实行贝类生产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建立贝类生产区域的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预警报系统,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卫生质量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公告。(1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1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13)《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加10挂“中国渔政福州市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业船舶检验处”、“中国海监福州市支队”)执法依据:(共30项)1、法律(4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
本文标题:福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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