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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依据一、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依据法定行政执法部门:福州市统计局执法依据:(共7件)1、法律(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2、行政法规(1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3、地方性法规(2件)(1)《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2)《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24、部门规章(3件)(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2006年7月12日修改)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3)《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一)①行政许可(共1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执法依据:(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2)《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按照3《办法》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市直有关单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②非许可行政审批(共1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报表审批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4(3)《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4)《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5)《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二)行政处罚(共15项)1、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执法依据: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3)《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6(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4)《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地方、部门、单位领导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提请撤销荣誉称号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2)《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统计7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3)《福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各项荣誉称号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3、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8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5、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9的违法行为:(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6、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10执法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7、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执法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8、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执法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向负责监督检11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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