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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一、行政强制概述二、行政强制措三、法律责任四、有关问题一、行政强制概述什么是行政强制?所谓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行政强制往往通过一定的强制措施表现出来。根据行政强制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比如,当事人不缴纳罚款,有权机关就可以要求银行从当事人的账户中划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种类与设定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较多,名称也是五花八门,需要法律进行统一规范。行政强制法对现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进行了梳理,列举了常见的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四类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还有一个兜底条款。(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专有职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一是行政相对人处于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非管制不能避免行政相对人对其本人造成危害或对他人构成威胁。二是行政相对人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行政相对人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多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包括人身检查、拘留、强制带离、强制戒毒;是对公民人身实施暂时性的限制。1、种类(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是行政机关限制当事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不动产或者其他不便移动的财产,由行政机关以加贴封条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对财产的移动或者使用。如《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法律、法规中除使用“查封”外,还经常使用“封存”一词,少数情况下也使用“封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设备、设施”等表述。(3)扣押财物;扣押是行政机关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主要针对动产;一般是异地保存或交由第三人保存,脱离了原有的所有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扣押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多,实践中也比较常用。除了使用“扣押”外,法律、法规规定中还经常使用“暂扣”、“扣留”等。(4)冻结存款、汇款;冻结主要是限制金融资产流动的强制措施。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汇款和邮政企业汇款,也包括股票等有价证券。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冻结存款、汇款,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目前,没有法律赋予工商机关可以行使冻结的强制措施。《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兜底条款,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把现行法律中的强制措施都列举出来,比如,《反法》中规定的责令暂停销售,它也是一种强制措施,但是强制法并没有列举出来。2、设定(1)法律可以设定各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一款(2)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3)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3类: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有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那些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不属于立法,但又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照制定机关划分,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立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1)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注意事项(2)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58号令)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原规定)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1)中的“冻结”。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暂停支付”和第(五)项。四、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2.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查询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或者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将“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修改为“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2.将第四十条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3.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二)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过去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通常是由实施强制措施的各行政机关自行规定程序或在实体法中的程序部分作出相应规定(28号令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一致,不统一。由于缺少统一的程序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而《行政强制法》在规定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从程序上加强对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第16-21条)二是对执法实践中用得比较多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行政强制法》第22-28条、第29-33条)。1、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定依据、依据合法。(16条)一般规定2、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合法。《行政强制法》第17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而行政处罚可以委托。法律赋予某行政机关或组织强制权,他不能再将其委托给其他组织、个人行使。注意3、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的一般程序(《行政强制法》第18条)(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一般程序即时强制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十条)(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四)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三)查封、扣押1、实施主体、依据-----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是对行政相对人占有或处分其财产的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毁灭证据,保证行政决定能够顺利执行,保证行政相对人金钱、财产给付义务的履行。查封、扣押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必须谨慎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而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随意授权或者说不能授权。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土地、海关、国家安全、行政监察、审计、税收、公安、证券、专利、食品药品卫生、植物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体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规定工商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常用法律、法规主要有:(1)《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在国务院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3)《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4)《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5)《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暂停销售第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部门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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