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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探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一、网络名誉权的界定及其特征“网络名誉权”一词的出处似乎已经难以考证,但是该称谓的出现却并非偶然。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隐私权”一样,“网络名誉权”的称谓也是顺应了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概念。但这些称谓能否作为法学概念在学界还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因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不能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如果按照这样的方式推断也势必会得出“网络名誉权”这种称谓是不科学的结论。“网络名誉权”和“网络侵权行为”等一样,都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既然公众对于这些新现象已经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称谓,那么将其作为法学概念使用也无可厚非。其实,此类称谓方法在法学领域也早有先例可循。“计算机犯罪”就是典型例子,没有人会认为这是一种由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故而当然不会有人觉得“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所享有的名誉权。从“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理论出发,“网络名誉权”概念的产生也是“有所为”而来,即因应网络环境而产生的名誉权保护问题。现实社会中,人们互相交流思想、各自进行着评价,名誉权也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且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网络社会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以一种全新的技术手段连接各个主体的思想,使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评价他人并且被他人所评价。由此,法律也应当提供一个有效机制以保障人们在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即“网络名誉权”的享有和实现。网络名誉权是指人们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名誉的权利。其实质上仍等同于传统名誉2权,只是由于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名誉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之一,任何人都是其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参与到网络社会的人才能真正成为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在一定意义上是由相识的人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人们受制于熟人的监督和道德意识的约束、威慑于法律手段的制裁。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著称的网络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的道德、法律手段在网络社会中难免被忽视。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概言之,网络名誉权的主体具有人格分层的特点。第二,网络名誉权的客体虽然同样是名誉,但却具有了网络社会的属性。传统名誉一般指社会公众对自然人品行、思想、道德、作风、能力等人格价值的综合评价。在网络环境下,这种评价的方式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进行评价。这种评价能否认为是一种名誉的体现呢?在全国首例网络游戏纠纷引发的名誉权诉讼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联众公司应承担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该案基本上支持了原告豪门•玉儿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在该游戏中排名第一的主张,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诉讼进行了这么久,时过境迁之后原告曾经第一的排名目前已经没有根据了。可见,在网络行为中经常采用的以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进行的评价方式完全可以作为评价网络用户名誉高低、好坏的方法之一。3第三,网络名誉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名誉的享有和维护权。二是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但是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权利人排斥他人对其名誉权实施侵害的方式与现实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有所不同。如侵权表现形式的技术性、侵权行为实施的便利性、侵权传播的迅捷性、侵权影响范围的广泛性以及侵权主体的隐蔽性。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我国内地的司法实践一般从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名誉权侵权责任。台湾地区对该问题也持此观点,美国侵权行为法新编所列举的侵害他人名誉权之构成要件,与海峡两岸的规定亦大致相同。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名誉侵权虽为“大同”,但也有“小异”。第一,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在“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上,如果以上述第一种方式实施侵害行为,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无异于传统名誉权侵权。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即仅指向“虚拟主体”进行侮辱、诽谤,则对“第三人知悉”的认定应慎重。此时的可能性有三:一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侵权行为发生之网络环境中已经被其他虚拟主体所得知;二是受害人所生活之现实社4会中的民事主体能将该网络侵权行为所指向的“虚拟主体”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对号入座;三是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对于前两种情形,由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已经被公开了解,“第三人知悉”的认定与传统名誉侵权并无区别。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形是否能被确认为“第三人知悉”?严格地说,这种因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所导致的受害人真实身份不为第三者知悉,意味着侵权行为不能成立。然而,应注意的是,虚拟主体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注册生成的,是民事主体借助数字化技术在虚拟空间的再现。换句话说,虚拟主体背后所体现的是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其使用网名或者ID参与网络活动类似于民事主体利用笔名或者别名在报刊上发表文章,虚拟主体究其实质仍是民事主体。因此,如果针对虚拟主体实施侵权,虽然受害人的真实身份不为他人所知,但只要有其他虚拟主体得知该侵权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人时也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悉”,而不管该特定人现实身份是否被公开。在“特定人”的认定上,如果以第一种方式实施侵权,则对该侵害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的认定较为简便。如果侵害行为是针对一个“虚拟主体”实施时,该“虚拟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特定人?ID在同一个虚拟空间之下是特定和唯一的,故而“虚拟主体”也是可特定的。因此,当侵害行为明确指向某一虚拟主体时,也应当认定为该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在传播内容妨誉性的认定上,基本上可参考传统名誉权,但又必须考虑网络语言的特点。有些在现实社会中被认为具有妨誉性的文字、图片,可能在网络环境下只是非常普通、随意的交流载体。5第二,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因此,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害。对于网络名誉侵权,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救济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在网络环境下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网络名誉权。因此,对网络名誉权的损害也完全具备上述三方面的特征。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第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兹不赘述。侵害网络名誉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则须依据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不同侵权行为而进行不同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6一是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民事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以前的状态,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承担侵害名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须在网络环境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使受到侵害的“虚拟主体”的名誉也得到恢复。首先,如果名誉侵权行为处于一种持续性的状态,行为人就须承担停止侵害这一责任。网络名誉权侵权事件中,也存在持续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形,此时受害人自然也可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其次,互联网的特性决定了对网络名誉损害的恢复只有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才能使受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从根本上得以恢复,并可采用在相关网站上刊载致歉声明的方式来进行。第一,对刊载致歉声明之网站的选择应从侵权行为的传播、影响范围出发,适当考虑相关网站的“影响力”。第二,刊载致歉声明应确定一定的时间和相应的位置。网络信息的快捷性和易删除性,决定了网络致歉声明很可能会被责任人立即删除或者被网站上其他新的信息所“淹没”。同时,如果责任人只是在一个不容易被察觉的网页上刊载致歉声明,将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第三,致歉声明中权利主体的称谓应明确、具体。实践中,很多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实施是针对网名进行的,行为人可能根本没有提及受害人的真实姓名。那么在致歉声明中该如何称呼权利主体呢?既然侵权行为所实际侵犯的是真实主体的名誉权,那么就应当在致歉声明中明确网名背后主体的真实身份。但如果在该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真实身份自始至终未被公开,则由受害人决定是否披露其真实姓名。再次,网络环境下的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道歉,如上述的刊载致歉声明,或者向受害人发送具有道歉内容的电子邮件;也可利用一些网络语音技术以口头的方式赔7礼道歉;还可通过MSN、QQ等一些即时的网络聊天工具进行道歉(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书面方式)。此外,网络环境下的损害赔偿包括名誉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害以及附带的财产损害。关于名誉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可比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会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行为人须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虚拟财产的赔偿问题。在处理虚拟财产赔偿问题时,现有司法实践是责令相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该做法有失妥当。在以效率著称的网络环境下,原来排名第一的积分可能下一刻就被别人远远超出,如果仅仅从名义上笼统地说要将涉案虚拟财产“恢复原状”恐难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从该虚拟财产的价值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如公证机关)根据受害人为获取该虚拟财产所投入的费用、受害人在获取虚拟财产时的技能及获得该技能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等因素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原告滥讼和诉求过高的现象极为普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不妨碍现有诉讼制度运行的前提下,我国内地法院有步骤地引进香港地区有关起诉保证金的制度,未尝不是一项值得考虑的可行途径。二是网络传播者的民事责任。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有可能自觉或不自觉地接触到他人发布的侵权信息,由此可能涉及到传播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每传出去一次,在法律上就等于一次发表或散布,这都可以被追究诽谤的责任。只要起诉人有办法查出你的身分,你就能被起诉。”另有人认为,传播行为扩大了侮辱、诽谤言论的不良影响,加8剧了对他人名誉的贬损,因此同侮辱、诽谤言论的制作、提供行为一样,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论有失偏颇。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其地位实际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通过口头语言的传递者。网络环境下的行为主要通过书面的形式作出的,用户在接触到一些自己比较感兴趣或者能激发他们好奇心的信息时,难免会用转贴文字的
本文标题:初探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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