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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07-07-3108:28:28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办〔2006〕13号)各省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管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4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损害行为第三条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因故意或者过失使中央和省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二)继续适用中央和我省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的条款的;(三)制定与中央和我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四)以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投资者在本地投资开发建设的;(五)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者投资以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等严重失信和损害形象的;(六)其他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第四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或者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七)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第五条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力,对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二)对危害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盗窃、哄抢、强买强卖、强装强卸、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打击、惩处不力的;(三)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四)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非管辖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超越职能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五)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制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六)违反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行政壁垒,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道路、车站、码头、市场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七)征用国有土地补偿资金不到位,或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进场交易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以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其他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定的。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按承诺时限办理,或者对许可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意见建议置之不理的;(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理由,或者首问不一次性告知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影响许可对象知情权的;(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借机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好处的;(六)已经明令取消收费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收费,或者实施法定审批收费应当提供服务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七)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八)违反规定委托或者默许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贻误审批管理或者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第七条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或者没有取得执法证件以及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三)实施行政执法,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五)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六)实施行政检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七)实施行政征收,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八)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出具合法凭据或者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九)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收入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第八条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搞有偿新闻的;(二)以批评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的;(三)强拉广告、赞助的;(四)搞虚假报道,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五)其他违反新闻工作管理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第九条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出现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二)对上级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力的;(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查而不结,或者借故拖延甚至纵容、包庇、支持的。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十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一)责令整改;(二)责(三)书面告诫、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六)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辞退;(七)停职、免职、责令辞职;(八)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十一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划分:(一)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做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二)经领导人员批准做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领导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承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领导人员决策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三)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但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影响的,由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第十二条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三)同时具有本办法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四)两次(含两次)以上被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令书面检查;(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第十三条各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任务。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性质和管辖权限,由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权限及程序处理;特殊情况,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议或者申诉。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还;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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