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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生态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发展和生态市建设遵循环境保护优先,以人为本,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发展目标】特区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第二章政府的环境责任第五条【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市政府对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负责(简称市政府),通过制定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执行年度计划,确保特区整体环境质量达到不妨害健康和适宜人居的水平;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向本区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年度实施计划,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市、区政府应按年度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环境责任目标、任务2和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市、区政府应对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第六条【领导干部环保考核】实行行政首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市政府对区政府行政首长以及市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负责人以及区级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人任职及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七条【统一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在街道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在区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与改革、规划、贸工、国土、建设、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督查】有关部门应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本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写出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3府。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区环境保护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纠正;逾期不改正或纠正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以适当方式报相关区政府处理。第十条【政策环评】市、区政府在制定与环境有关的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并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重大政策包括:(一)工业、能源、交通政策;(二)水利开发、土地使用政策;(三)废弃物处理政策和其他有关环境的政策。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制作《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一)制定本政策的背景及其目的;(二)本政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三)减轻或避免环境影响的措施;(四)结论。政策制定机关将拟订政策报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市、区政府对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的政策,不予批准和发布。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组织4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草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区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政府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开发利用规划。5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功能区划】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为城市规划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提供生态指引和支撑。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开发建设以及调整城市布局或产业结构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四条【标准和技术规范】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五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关于特区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环境污染治理情况、重大的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第十六条【环境信息的收集】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6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处理相关环境信息,并以适当方式与信息提供者共享。鼓励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信息。第十七条【环境安全预警和应急管理】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十八条【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市政府在水源保护和其他敏感生态区域实行财政补贴和转移支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九条【科技和环保产业】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保产业,开发和推广先进实用的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有关部门可以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进行鉴定或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宣传教育】市、区政府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计划。第二十一条【环保奖励】市、区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7第二十二条【总量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未列入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其他污染物,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市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之内。第二十三条【区域和行业限批制度】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区域,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各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对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行业,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该行业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排污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为综合性排污许可证。许可证中应当明确规定持证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以及削8减目标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续展的,排污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延期。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延期。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施年度查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查验结果列入年检的内容。第二十五条【临时排污许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予以注销,不得换发或者延期。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和停产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限期治理。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排污者停产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20%。限期治理期限不超过6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作出限9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时,为控制或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减少污染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控制、减轻或清除污染所发生的费用由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及其他紧急环境状况产生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以至无法落实清污费用的,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紧急状态消除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应急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应急措施或解除应急措施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排污者环保行为和环保诚信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对排污者及其负责人的环保行为进行年度评估。每年公布环保诚信单位名单和环保非诚信单位名单。排污者的环保诚信信息是环境监督管理、商业信贷、外贸出口、工商年检和企业上市等方面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环境监测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编制特区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对社会服务性环境监测进行监督。10第三十条【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市、区政府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现场检查、现场监测,采集样品和查阅有关资料。执法人员现场监测结果或现场即时采集的样品,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被检查者有义务协助检查或者调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对检查者提出的问题,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回答,不得隐瞒情况。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二)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四)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11(五)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本文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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