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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态保护法第一节生态保护法概述第二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节野生植物保护法第四节自然保护法第五节风景名胜区保护法第六节国家公园保护法第七节文物保护法第四章生态保护法第一节生态保护法概述一、生物多样性与特殊区域的概念1.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之间的多样化和变异性及物种生存环境的复杂性。它包括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如下:(1)维持生态平衡。生物是生态系统中生命系统的组成部分。它们不仅与非生命系统发生联系,而且彼此之间“相生相克”。现存的多种生物,是长期演化的结果,它们在生态系统中有着自己的位置与独特的作用,维持着生态的平衡。而人为引起的生物的多样性损失则可能破坏着物种平衡。(2)给人类以战胜疾病的希望。世界上使用的相当一部分药品是利用多种野生动植物制成的,仅我国中医使用的就有5000余种。因此,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的健康,保护人类战胜疾病的希望。(3)为人类提供物质和能量。人类处于食物链的末端,作为异养生物,只能靠别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来满足自身生长和存活的需要。在人类可依赖作为食物来源的物种中,驯化的极少,大量的处于“野生”状态,它们向人类提供着其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不能提供的某些特别物质。因此,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获得物质和能量的宝库。(4)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人类的科学研究很多受益于生物物种,正是由于仿生学,使我们获得许多重要的发明,如雷达、飞机等。而且野生动物还以其特有的质朴、野性体现着独具魅力的美感,给人以丰富多彩的精神享受,给艺术提供根本的源泉,并启发着人的想象力和创造力。(5)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早已为人类所知并充分利用。依赖于生物资源的新兴工业更是很好的说明。2.特殊区域的概念特殊区域,是指在科学、历史、文化、教育、美学、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并受到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资源,即珍贵的自然遗产和具有特别意义的人文遗迹,或者两者的结合。因此对特殊区域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1)保存一部分自然环境资源的本来面目,为人类观察研究自然界的发展演化规律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提供依据。至今为止,人类对自然界的演化方面仍然所知甚少,尚有无数的秘密等待人类的发现。这些特殊区域就是秘密隐藏的场所。天然的环境资源可以告诉人类最原始的和谐是如何保持并得以发展的,也为人类研究自身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参照。(2)提高环境的舒适度,满足人类的精神享受。特殊区域的天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人类保留了精神的家园,保留了人与自然、人与特殊的历史文化进行交流的领地。为人类精神的舒展提供了机会和条件。这是人类不可或缺的生活的一部分。(3)特殊区域本身也具有维护生物圈平衡、改善区域质量的作用。特殊区域具有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促进农业生产的生态效能,可以显著改善区域性的环境。二、生态保护法的概念生态保护法,是指因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因保护管理建设特殊区域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由一般立法中的特殊规定和专门立法组成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体。由于生态保护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法律保护更为严格,法律管理程序更为复杂;管理机构的设置也具特殊性。三、生态保护法的体系目前,我国生态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对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两方面。其具体法律规范有:1998年11月制定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及1992年国务院制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制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颁布《文物保护法》(1991年6月修改)、1989年国务院制定《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制定《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9年颁布《城市规划法》,1992年5月国务院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制定《城市绿化条例》等,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第二节野生动物保护法一、野生动物保护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野生动物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类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以及其他动物。目前,野生动物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中国于1988年11月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该法的规定。但是,有关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国务院还分别制定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对具体的行政保护措施作出了规定。二、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1.关于保护管理范围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2.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3.开发利用野生动物的方针依《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对开发、利用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这一方针首先强调的是资源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积极繁殖驯养,以合理的方式加以开发利用。4.保护管理机构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洲、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5.野生动物保护的具体措施(1)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3)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4)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6.野生动物管理的具体措施(1)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野生动物保护》第15条规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2)野生动物猎捕管理①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②实行猎捕许可证制度。③有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禁猎期(禁渔期)、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④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枪弹具管理办法》对猎捕工具的限制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3)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①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入境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③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④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第三节野生植物保护法一、野生植物保护的概念与野生动物相似,野生植物也是指非人工培植、在自然状态下生存的各种植物,包括藻类、菌类、地衣、苔藓、蕨类和种子等植物。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国务院于1996年制定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在中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者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二、野生植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1.野生植物权属。2.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3.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制度和分级保护制度。4.野生植物资源档案制度。5.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6.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制度。7.野生植物生长环境保护制度。8.野生植物的收购、销售管理制度。第四节自然保护区法一、自然保护区的概念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规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是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特殊环境要素,也是保护自然环境的一种最严格、有效的形式。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具有下列意义:1.人类保留自然环境的“天然本底”,从而为人类评价自己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供了“参考系”为人类建立科学的人工生态系统提供了模式。2.保护各种珍稀濒危物种及其他生物物种。3.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场所,为教育提供条件、场所。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的立法是随着自然保护区工作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1979年,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区划和科学考察工作的通知》;1995年,国务院发布了《自然保护区条例》。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对此有相关规定。二、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具体内容如下:(1)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其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其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其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其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其五,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2)自然保护区的分级。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两类。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对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级管理。(3)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程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分级别按照国家级或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审批。(4)自然保护区内保护区域的划分。自
本文标题:环境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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