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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环境权一个问题亚斯的监护人2007年9月29日...动物保护者为奥地利黑猩猩争取做人权利案例某市A花园业主诉市规划局违法审批侵犯采光权案原告:某市A花园(住宅小区)部分业主被告:某市规划局第三人:某市B大厦业主诉讼请求:撤销审批意见,第三人对B大厦进行改建并赔偿侵犯采光权的损失基本案情B大厦项目用地位于A花园南侧,与其2栋住宅比邻。1999年1月,B大厦获得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等手续并开工建设。A花园1998年经规划审批开工建设,至2000年业主入住时,相邻的B大厦项目完成了基础及地下室及地下室部分,但被认为距A花园过近、侵犯了业主的采光权益,因A花园业主阻止而停工。2001年1月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对B大厦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了部分修改,规定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2米,大楼开始继续施工。但A花园业主仍认为该项目存在违法审批并对业主主权益构成侵害,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底B大厦建成,200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B大厦实际高度为24米,与A花园2栋住宅相距仅16米,使部分居室大寒日日照不足3小时,不能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侵犯了其采光权,原因是被告违法审批及第三人违反审批意见增加建筑高度,故请求撤销审批意见,第三方对大厦进行改建并赔偿侵犯采光权的损失。被告辩称,16米是B大厦顶檐口的地面投影至A花园2栋住宅的距离,而檐口为屋顶构架,并非建筑物的外围结构,不应从楼间距中扣除,故实际间距为18米。在楼高为22米时能够满足A花园2栋住宅居室大寒日3小时日照的要求,审批意见合法有效。第三人辩称,根据某市《建筑设计经济指标计算规定〉,大厦突出屋面的屋顶构架不计入建筑高度,据此计算的B大厦建筑高度未超过22米,因此不存在违法增加建筑高度的问题,未侵犯原告的采光权利。法院判决根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测算认定被告主张属实,驳回原告撤销审批意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筑构架的理由不成立,判令其拆除屋顶构架;原告采光权损失计算缺乏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案例2吕某家住北京丰台莲香园小区3号楼。他介绍,2000年9月,他家西北侧一大厦开工后,原本站在窗前就能看到的西山看不见了,阳光也照不进屋内。另外,这座大厦的许多阳台都可直视他家主卧室等处。因此,开发商侵犯了他的眺望权、采光权、视觉卫生权,也使他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于是,吕某于2003年7月2日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厦距原告吕某居住的房屋有18米,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遂以吕某所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这是全国首例有关眺望权的官司。之后有关眺望权和视觉卫生权的诉讼案件不断涌现出来,从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例3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案例)菲律宾儿童案在菲律宾,42名儿童于1990年由他们的监护人代表为原告,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认为菲律宾政府环境资源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停止大规模的出租供采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森林的行为。菲律宾法院确认了这42名儿童的诉讼资格,这也实际上从司法上确认下一代人也是民事主体。负责审理该案的戴维德法官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儿童)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及后代提起诉讼,因为就平衡和健康的生态而言,他们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人格只能依据几代人责任的概念”小组讨论为什么会出现诸如阳光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等新型权利?除了阳光权,你认为还有哪些类型的环境权?你认为什么是环境权?参考从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看,关于环境实体性权利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几个没有定论问题环境权的性质:人权、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环境权的构成环境权入宪问题环境权是否财产权、人身权之外的第三种民事权利?环境权与物权、相邻权的关系动物、自然界能否成为法律主体?是否享有(环境)权利?一、环境权概念的由来及其发展环境权的主张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由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首先提出来的。1960年这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侵倒放射性废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同年美国也掀起了一场举世瞩目的的争论,即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是什么?在这场争论中,美国密执根州立大学的教授约瑟斯·萨克斯以法学中的“共有财产”和“公共委托”理论为根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随后日本学者又提出了环境权的两条基本原则:“环境共有原则”和“环境权为集体性权利的原则”,进一步发展了环境权理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项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日本学者提出“环境权”的主张每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水、天然的风景、安静的环境环绕之下健康而安全的生活,这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对于倡导环境权的理论,就它揭示了环境问题的重要性本身这一点来说应该给予高度评价,但如果把它作为市民对各个环境污染源直接提起停止行为请求的根据就不得不说是有问题的。首次地球日活动给环境权理论带来的积极影响1970年4月22日美国首次地球日纪念活动以出乎意料的规模和持续时间席卷全国,这次活动标志着美国人民在严重的环境危机中的觉醒,它除了使人们加深对生态学的认识外,还推动了公众民主意识的发展。在地球日活动中,人们无不大声疾呼保障人的环境权利,人们普遍认为人人应生而具有享受清洁健康和充裕的环境的权利,而法律和政府对这个权利的保障太不充分。这次活动的影响深远,波及全世界,可以说这次活动标志着现代环境权理论与实践大发展的开始。与此相随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了环境保护政党和群众运动组织,环境保护运动此起彼伏。近三十年来,环境自然科学的迅速发展以及世界人权运动的日益高涨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日益完善与创新。在各国环境保护浪潮与公众舆论的压力下,基于政党利益和统治者自身的经济与环境利益,各国统治者开始不断的反思和调整自己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目标,并通过立法来确认环境权的方式以缓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缓和政府与公众、企业与公众以及政府之间的矛盾。公众的环境权益则在这些斗争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和改善。二、环境权出现的原因1、环境权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2、环境权出现的社会原因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紧张。3、环境权出现的法律原因在于制度化地解决利益冲突的需要。三、什么是环境权---众说纷纭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自然,还包括末出生的后代人。2、环境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3、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环境法规定的各种环境要素、防治对象和行为。环境权所涉及的环境要素大致有三类:一是自然环境要素,比如空气、水、阳光等;二是人为环境要素。比如生活居住区、公园、人文遗迹等;三是整个地球的生物圈,比如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以及其他生命物种。4、环境权是有待法定化的权利5、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6、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的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7、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在自然的权利。8、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9、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10、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四、环境权的类型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另一类划分优良环境享有权、恶化环境拒绝权、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五、环境权的发展1、环境权在国际上的发展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是在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宣言》。该宣言宣布:“人类具有在一个有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里,对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各国政府以保护和改善现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具有庄严的责任。”欧洲人权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讨论,也接受了环境权的主张。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92年世界环发会议的成功召开标志着环境权理论一次历史性大飞跃,因为《里约宣言》在肯定了以往环境权理论的同时也有一些重大的突破,如原则十规定了公众参与与知情权的原则,明确提出了“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及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救济的程序。”2、环境权在国外的发展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保护纳入了宪法,对环境权作了不同程度的政策性宣告,例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些权利,保护自然。”1992年《刚果宪法》第46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拥有一个满意和持续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应监督人们保护和保持环境。”此外,1992年的《马里宪法》、1994年的《阿根廷宪法》等均对公众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作了类似的宣告,与此同时,这些国家还制定了多层次、内容丰富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了一些司法判例来具体保障落实这些基本权利和义务。环境权入宪统计据对各国宪法的不完全统计,目前宪法中纳入环境权的国家有韩国、菲律宾、哈萨克斯坦、斯里兰卡、阿塞拜疆、土耳其、吉尔吉斯斯坦、蒙古、格鲁吉亚、挪威、芬兰、西班牙、俄罗斯、葡萄牙、匈牙利、斯洛文尼亚、荷兰、法国、白俄罗斯、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爱沙尼亚、佐治亚、马其顿、摩尔多瓦、波兰、斯洛伐克、乌克兰、法国、克罗地亚、拉脱维亚、苏丹、马里、安哥拉、佛得角、刚果、莫桑比克、乍得、南非、多哥、布基纳法索、贝宁、埃塞俄比亚、马达加斯加、尼日尔、乌干达、喀麦隆、塞舌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智利、秘鲁、厄瓜多尔、阿根廷、哥斯达黎加、巴西、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巴拉圭、危地马拉、墨西哥、委内瑞拉、尼加拉瓜等国。3、环境权在我国的发展在我国,自1972年以来,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在公民和单位的环境权立法方面,虽然尚未尽如人意,但也在不断取得进步。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第8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的第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第9条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这些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的地方法规,对我国环境权的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
本文标题:第三章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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