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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化 > (六)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要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案情: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靖分公司)及原告张德新、吴小健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南靖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法院委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裁判:2005年11月3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德新、吴小健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小健不服并仅就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德新没有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评析: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污染,导致患有“眩晕”和“神经性头痛”的疾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与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辐射监测报告和噪声检测报告,根据两份监测报告的结论,表明讼争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辐射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至此被告已就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所患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该移动通信基站运行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荆江小区A-702、703室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监测结论表示不服,但却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此监测报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没不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漳民终字第66号)案例编写人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黄志雄陈小玲来源:中国法律资源网
本文标题:(六)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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