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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奖励制度范本粮食收购奖励制度范本粮食收购奖励制度范本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粮食收购奖励制度范本,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粮食收购奖励制度11.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对收购的粮食质量进行认真抽检鉴定,把好入库质量关。确保充足合格的小麦储存。2.范围:适用于市场粮源,公司取样、一验、化验、二验、计量、入库3.职责:3.1.总经理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3.2.各岗位职责要求:3.2.1.扦样粮食到场后必须按规定扦取有代表性的样品,每份一公斤。扦样做到扦取面(上、中、下、前、后)不少于30%。小车要逐袋扦取。扦取的样品要由扦样员填写扦样单装入样品袋内,由初验人员送到化验室,不得将样品交售粮人,以免出现弄虚作假。3.2.2检验质量初检人员根据操作规程,对每一份样品都要严格认真地检查鉴定质量。要求化验人员不能与售粮人对面接触,实行密码检验,避免出现验人情粮等问题。检质后按要求填写购粮入库单,并做好检验质量记录,对有疑问的要保留样品。退货不收的粮食要做好记录,保留样品。3.2.3.每日复检进行质量对照对每日入库的粮食都要分部位扦取样品,进行检验,对照初检质量。并将对照结果及时通知初检人员,以便及时修正检验中出现的偏差,以保证依质论价政策的正确执行,又可保证接收入库的粮食质量合格。3.2.4.认真登记质量台帐初检员要逐笔登记收检验台帐。化验员要按规定分品质,日期认真登记入库质量台帐,仓号、数量要一致。3.2.5.认真检斤计量对入库粮油要认真过秤,验收数量。做到检斤及时、准确、迅速,以加快粮食接收速度。记好票据,写明型态号,经保管人员现场验收卸粮后,准确称取皮重,按规定核减掺杂扣重并计算净重。4.财务付款:4.1财务主管按流程单据审核有无漏项按单价XX质量进行审核签章。4.2售粮人评票据经总经理签批。4.3.签批后由付款部门审核付款。粮食收购奖励制度2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第七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第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第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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