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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区梅墟街道庄前村部分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进宁波国家高新区开发建设,加快旧村改造步伐,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为宁波国家高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被拆迁人为庄前村拆迁红线范围内房屋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家高新区分局。第二条拆迁范围为梅墟街道庄前村部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第三条被拆迁房屋分为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农用仓房及附属用房。(一)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二)非住宅用房:是指用于住宅以外的经营性、生产性、公建性的用房,一般为工业厂房(车间)、办公房、学校等建筑物。(三)农用仓房:指用于农业生产工具放置和农副产品堆放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为农用仓房:1、1982年前生产队出售(分)给社员的仓房,至今未改变使用性质的。2、1982年至1998年批准建造的农用仓房。(四)附属用房: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用于放置生产、生活工具和养殖家禽的简易用房(猪舍、灰间、室外厕所、杂物间、围墙等)。附属用房均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条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及附属物,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评估资格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房屋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二章安置面积的认定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确认其产权:(一)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未领土地、房屋权证,但持有原镇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或县级有关部门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房屋;(三)原为农用仓房,在1998年12月31日前(新国家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属本人实际居住且无其它住处的。第六条持有原镇政府(工业区管委会)或县级有关部门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但未建造房屋的,按批准面积安置,不予经济补偿;如批准面积超过250平方米,超过部分不予安置。第七条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并计算安置面积:(一)拥有多本《土地使用权证》和多份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二)夫妻双方有两本户口簿、多本《土地使用证》和多份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三)原夫妻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后离婚,有多本《土地使用证》和多份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四)男性子女未满22周岁的,但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同其父母合并计算;(五)女性子女(包括出嫁女),无论是否立户或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同其父母合并计算。第八条男性子女年满22周岁未分户的,可单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其拥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按《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上的面积确认安置面积;无《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按甬科园[2004]277号规定的住宅用房标准及分家析产原则,从其父母合法建筑面积中分割相应面积并单独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安置。第九条住房困难户安置按甬科园[2004]277号文件规定执行,住房困难户必须是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单人户按50平方米补助;二人或二人以上户按人均40平方米补助。补助面积不享受拆迁奖励、过渡补助费、搬家费等经济补贴。第十条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户口应迁未迁、应迁不能迁的(包括出嫁女)及其子女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四)已签订计生合同的独生子女户,未婚独生子女可多计一人。第三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超过部分不予经济补偿;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不予补偿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未变动的,按房屋实际面积安置;房屋产生变动的,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被拆房屋合法建筑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按下列办法补偿:(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系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200%结算。(二)持有原镇政策(工业区管委会)或县级有关部门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予以补偿。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在《土地使用权证》用地红线范围内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翻建、新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予以50%补偿,被拆迁人在《土地使用权证》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外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翻建、新建的房屋,不予补偿。第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按下列办法安置。(一)安置用房面积与可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差价。(二)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部分,每户扩档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平方米,5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1200元/平方米计算,5平方米以上的按3200元/平方米结算。(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部分,按7200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第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下列办法安置。(一)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二)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补偿资金按7200元/平方米扣除基本造价480元/平方米结算,(三)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十五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50%支付给被拆迁人,余额在被拆迁人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被拆迁房屋归拆迁人所有。第十七条安置用房地点和套型认定。安置房位于金菊路以东,腊梅路以南,院士路以西,河流以北地块,安置房为高层建筑。套型暂定为60、70、80、90、100、110、120、130平方米8种套型(最终套型以拆迁人提供的为准)。安置用房套型认定:被拆迁人可根据依法认定的可安置面积,按拆迁人提供的现有房屋套型,选择可安置面积相近的安置新房。认定后的安置房屋,由抽签确定位置层次,抽签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八条安置房层次差价结算: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高新区有关精神进行结算。第十九条电话、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补偿标准。电话、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迁移手续由被拆迁人自行办理,迁移补偿费按电话210元/门,空调200元/只,太阳能热水器250元/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装有线电视的,由拆迁人统一负责安装。选择货币安置的有线电视,按350元/门予以补偿,未安装有线电视的被拆迁人,自行向广电部门申请开户。有《电信代办证》的公用电话,按1200元/门补偿(电话公司免费安装的不予补偿)。第二十条实行调产安置的,搬家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每户补偿400元,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1元计发。选择货币安置的,搬家补贴费发放按一次结算。第二十一条实行调产安置且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月计发,合法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高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算。过渡补贴费计算时间为: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经验收合格后钥匙交付之日起,至新房交付后四个月。实行货币安置的,过渡补贴费按12个月一次性发放,具体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月结算。合法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高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计算。第二十二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3000元/户补偿,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按2000元/户补偿。第二十三条调产安置新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在搬迁时,被拆迁房屋应保持原状,否则根据损坏程度扣除补偿款。第二十四条拆迁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第二十五条附属设施及装饰参照鄞州区相关评估标准评估后补偿。第四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二十六条被拆迁范围内的非住宅用房一律实行货币安置。第二十七条非住宅用房的货币补偿,依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等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确定。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产经营的经济补贴费,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补偿。涉及设施设备搬迁补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工业厂房给予30元/平方米补偿,仓储等其它用房按2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私人工业厂房(土地使用权属于村集体,房屋所有权为个人所有的),其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三十条拆除农用仓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再增加80%予以补偿,并支付被拆迁人3元/平方米搬迁费。第五章拆迁程序、优惠条件及奖励措施第三十一条拆迁程序、优惠条件及奖励措施。(一)拆迁人自张贴拆迁通告之日起,被拆迁人准备好《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合法有效扩、翻建建房批文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二)自拆迁人张贴签订拆迁协议通告之日起,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100元,每户奖励最低不低于8000元,最高不超过16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三)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拆迁户,每户免费开通一套安置房燃气管道。其余安置房燃气开户费由被拆迁人承担(包括出售给他人的安置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次拆迁范围外庄前村村民房屋拆迁按照自愿原则,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文标题:梅墟街道庄前村部分房屋拆迁及安置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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