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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绩效管理 > 12第十二讲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第十二讲:刑罚执行变更目录一、刑罚执行变更概述二、死刑执行变更三、暂予监外执行四、减刑五、假释六、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规定一、刑罚执行变更概述(一)概念刑罚执行变更是指在交付执行和实际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为了充分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已经发生的法定情形,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加以变动或更改的制度。(二)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存在问题1.媒体不断披露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中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典型案例:广西罗城监狱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涉及46名监管人员和6名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大连黑社会头目死缓犯邹显卫通过行贿骗取减刑、保外就医后开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原山西临汾监狱政委王勇民、监区医院院长申小红多次收受罪犯亲属贿赂,违法给多名罪犯办理保外就医;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刘万清通过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授意或默许经办人员在病理鉴定上造假,违法办理多人保外就医;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因受贿被判10年有期徒刑,通过行贿骗取保外就医竟没坐一天牢,法庭宣判后直接从法院回家。(二)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存在问题2.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所反映的我国监管领域的违法现象数量庞大,这中间就包括大量违法变更执行的情况注:2005年前的数据为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数量;2006年后的数据为全国检察机关对纠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数量。数据均来源于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全国人大工作报告。年份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数量93188548866870552047286252846132754990988310813118723.刑罚执行变更的问题,不仅是执行中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缺陷针对已纳入司法审查的减刑、假释制度:(1)其书面审理的方式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2)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3)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权利;(4)被判刑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体现对其主体性应有的尊重。3.刑罚执行变更的问题,不仅是执行中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缺陷针对尚未完全纳人司法审查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1)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权高度集中在监狱主管部门,实质上是自我审批,自我执行;(2)审批程序不具有公开性,这种内部封闭式的运作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腐败问题。(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刑事诉讼法》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一)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的。(二)暂停执行死刑的情形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二、死刑执行的变更(二)死缓执行的变更死缓的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都涉及执行变更的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当执行死刑。三、暂予监外执行(一)监外执行的概念指司法机关在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情况时在监狱外执行的制度。对于罪犯适用监外执行,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二)监外执行的种类1、收监前的监外执行2、收监后的监外执行1、收监前的监外执行(1)适用对象:收监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2)有权决定的机关:人民法院。2、收监后的监外执行(1)适用对象:收监后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监外执行。(2)由监狱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指罪犯有以下情形:(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2)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3)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经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4)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注:“生活不能自理”指:(1)罪犯确因病、伤、残或年老,而长期或永久性的“生活不能自理”;(2)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无论是“需要保外就医”还是“生活不能自理”对于累犯、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在给予监外执行时都必须严格控制。★对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时应注意的问题A.不准保外就医的罪犯有:1、判处死缓和无期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被害人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3、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4、自残自伤的。B.对“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有期徒刑罪犯应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但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好的,可不受此限。C.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和“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可依据其病情一次批准保外就医半年至一年。(三)监外执行的程序1、审批程序(1)初审(2)鉴定(3)取保(4)审批2、监督程序——检察院应自收到通知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批准机关。3、实施程序监区一般程序①分监区民警集体评议后提出建议;②报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查;③公示结果④监区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呈报监狱研究;⑤监狱狱政科依据法定程序办理。(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义务1、服从执行机关和基层组织或原所在单位以及担保人的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5、不许外出经商。※保证人要具备以下条件:①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的;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③有固定住处和收入的。保证人的义务:①督促被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的县、市辖区公安机关报到;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暂于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③每三个月向监狱和执行机关书面汇报一次被保证人暂于监外执行的情况。(五)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考察1、主要负责监督的机关:罪犯居住地或就医地的派出所2、协助监督的机关: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3、监狱负责每年一次全面考察,方法两种(1)派员(2)发函(六)监外执行的有关事务1、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生活和医疗费用的负担。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刑罚执行终结的情况:(1)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5、刑期未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1)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2)骗取保外就医的。(3)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4)办理保外就医后不就医的。(5)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七)思考1、女性收监后怀孕或者生产,是否可予暂予监外执行?注: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2、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应该作为监外执行的条件?3、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是否允许外出经商?为什么?(八)新刑诉的完善1.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1)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2)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看守所提出意见,报经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八)新刑诉的完善(3)从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计人刑期的条件,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八)新刑诉的完善2.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便于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由“事后监督”改变为“同步监督”。(八)新刑诉的完善3.加强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管理明确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有助于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改变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漏管、脱管现象依然存在的问题(1)未将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使暂予监外执行与其它刑罚执行变更方式脱节监外执行审批需要对申请方、监督方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情况进行综合认识、判断,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行政审批虽然具有较高的效率,但作为监狱、看守所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以超然的态度保持中立,因而难以保障公正。新刑诉法总体上延续过去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双轨运行”的机制,与减刑、假释等其他刑罚执行制度不一致,也与域外普遍做法不相符,不利于杜绝在暂予监外执行领域的腐败现象(2)对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如何决定对罪犯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也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其相关利益人(包括罪犯、罪犯家属、被害人)都不具有在决定前参加听证的机会,决定作出之后也无法律救济的渠道,容易导致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满的被害人或对不准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满的罪犯家属信访、上访的现象。四、减刑主要内容:(一)减刑的概念(二)减刑的种类(三)减刑的条件(四)减刑的程序(五)死缓的减刑(一)减刑的概念♥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时,依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注意的事项1、减刑适用的对象: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注:死缓的减刑与无期、有期减刑属不同刑罚方法。)2、减刑适用的时间:刑罚执行期间3、减刑的方式:包括原判刑种的减轻或原判刑期的减轻4、减刑的法律法规依据:(1)《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2)《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减刑的种类(1)可以减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2)应当减刑:具有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1997年司法解释2012年司法解释认罪服法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特别注意:(1)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2)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六)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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