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项目/工程管理 >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房屋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在受理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构的网站等公开媒介上。第三条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的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进行公示。第四条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为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机构以申请人确定登记权利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办理共有权变更登记。第五条《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明确房屋权利归属的生效裁判文书。第六条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转移登记手续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房屋登记前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代为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第七条因行政划拨、行政征收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由受让人单方申请。第八条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产的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第十条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一条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代理人除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其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三条方案A: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方案B: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书中应当明确授权代理人可以对询问结果签字确认。如委托书没有明确授权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倾向于方案A)。第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依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对询问结果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五条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类别就房屋客观状况进行现场查看,并制作查看记录。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以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多人的,登记证明的发放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异议登记、注销登记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书面凭证。第十七条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代为申请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区域的全体业主”。第十八条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者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其中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第二十条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同时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已经登记的房屋应当凭原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二十二条设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房屋,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文件,并办理抵押权、地役权或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抵押权经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后,抵押权设立时间不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时间。第二十四条根据《办法》第五十一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第(四)项和第(五)项材料可以为一份合同,但应当包含上述两项的内容。第二十五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如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关于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定的期间的书面约定。第二十六条根据《办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书面声明。第二十七条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是指抵押当事人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书面协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定债权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能够证明发生《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情形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事实和原因、确定的时间和确定的债权数额记载于登记簿。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债权数额应当由抵押当事人书面约定或者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二十九条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人与债务人应当为同一主体。(是否删除?)第三十条根据《办法》第六十五条,地役权设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先记载于供役地房屋登记簿,再记载于需役地房屋登记簿。第三十一条根据合同设立之后未办理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直接由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第三十二条因地役权人姓名或名称、需役地的坐落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地役权人一方申请。因利用目的、利用方法、利用期限和利用范围等地役权的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应当由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申请。第三十三条除需役地所有权因继承、遗赠而转移外,地役权的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需提交需役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文件。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合同被解除;(二)地役权期限届满;(三)需役地或供役地被依法征收;(四)地役权无存续必要;(五)法定或地役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六)需役地或供役地灭失;(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役权灭失的情形。地役权注销登记可以由地役权人一方申请,但以前款第(一)、(四)、(五)项为由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第三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处分房屋的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地役权设立登记、预告登记、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等。《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的登记,包括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等。第三十六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预告登记失效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第三十七条根据《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人是指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等。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对登记簿记载的上述权利的归属存有异议,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或者对权利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权利内容与实际状况不符从而损害自己利益,并且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的人。第三十八条权利人可以就房屋的基本状况、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权利归属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房屋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以及其他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但不得就房屋的自然状况申请更正登记。第三十九条根据《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记载错误,包括坐落、编号等房屋基本状况错误,或者笔误、遗漏等造成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应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登记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机构规定的期限应当自相关权利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至三十日内。第四十条根据规定应当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有关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更正或已申请办理更正但尚未办理完毕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处分登记。第四十一条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异议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继续有效。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后的的法律文书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更正登记或注销异议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或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第四十三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第四十四条异议登记注销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第四十五条根据《办法》第八十一条,非法手段取得登记的房屋发生转移登记、抵押权设立登记、地役权设立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能直接予以注销或撤销登记。第四十六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按规定予以收缴,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
本文标题: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房屋登记实施细则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359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