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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管辖)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迁入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第五条(企业名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第六条(培训项目)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培训项目的职业(工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规定,并纳入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意见所确定的培训项目核准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第七条(登记要求)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除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3-源。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第八条(提出申请)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九条(申请材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第十条(征求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附件二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4-经营性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载明培训机构的公司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登记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二条(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要求设立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变更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5-第十四条(分公司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公司变更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终止办学)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电子政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依托市、区两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进行申请材料转接、意见反馈、信息沟通,提高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和审核的行政效率和行政透明度。第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清单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文书(样式)4、申请表(样式)-6-附件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一、公司设立要求(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拟设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当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7-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8-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子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每增设一个子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四)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和规模相应的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1.住所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应不少于2/3。开设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2.对住所具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9-起应不少于3年。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置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4.配备与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应具有相应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且培训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应有不少于2年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开设高级及以上技能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设立应满一年,且应开展过该职业低一等级培训项目并至少完成一个培训鉴定周期,鉴定合格率应达到该项目上年度全市平均合格率。(五)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1.按照国家教育法规、职业标准和教学标准,确定培训项目和培训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等教学文件,配备相应培训教材或讲义。2.公司章程除记载《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记载培-10-训项目、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注册资本的来源和性质,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3.依法建立本单位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教学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专职办学人员和教职工培训进修制度、办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二、分公司设立要求(一)申请设立分公司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依法诚信经营行为,且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检结果正常。(二)申请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应符合以下要求:1.有分公司专职负责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分公司专职负责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
本文标题: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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