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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目的与意义全面掌握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相关传染病的发病情况早期发现、预防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防止传染性疾病扩散与流行的有效筛选途径保证首都的公共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社会公众的整体健康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坚持“预防为主,监控结合”的方针坚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体检项目及流程,保证首都公共卫生安全,坚持最大程度方便每一位服务对象,安全快捷的进行健康检查。政策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章预防第十九条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十章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20日颁布施行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实施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施行第十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共同颁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全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包括:1.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市卫生局规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有害生物防制等五类公共卫生相关职业的人员,必须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从业健康培训。合格者办理《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对在京从事食品卫生、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化妆品、有害生物防制和卫生用品等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对参加体检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对体检合格者发放健康证。主要工作任务是:通过体检结果,排查病毒性肝炎、伤寒、痢疾、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接触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卫政法发【2010】21号)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调整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京卫法监字〔2010〕39号)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项目,统一为内科查体(包括眼结膜及全身皮肤检查)胸透,肝功能,大便细菌(伤寒痢疾)培养。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每年一次卫生法规知识培训两年一次。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要由北京市及18个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开展。多数区县是由本级疾控中心门诊部进行健康体检,部分区县除本级疾控中心门诊部担负部分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外,所属二级医院及乡镇卫生院协助承担部分工作。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及发放健康证工作统一由各级疾控中心承担。谢谢!欢迎指正!
本文标题: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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