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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基本知识(ABC)睢宁县卫生监督所共同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基本内容•1.公共场所的概念•2.公共场所基本特点•3.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4.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5.公共场所管理的现状•6.公共场所卫生行政执法•7.目前如何更有效的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8公共场所管理动态一.公共场所的定义•公共场所是人们聚集、娱乐、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地方。•人们聚集、娱乐、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地方不全是我们今天所讲的公共场所范畴。•我们所讲的公共场所范畴是特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7类28种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都具有围护结构。二.公共场所基本特点•从公共场所的定义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理解公共场所具有以下特点:•1.人群流动性大,停留时间短,一些人往往有临时观点和依赖性,对于保持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的责任心较差,易使公共场所脏乱污浊;•2.公共场所人员情况复杂,有健康人也有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或无症状带菌者,易通过公共用品用具和空气水等传播疾病,危害人群健康.三.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清洗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住宿业卫生卫生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三.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GB9663-1996《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4-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5-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6-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三.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8-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三.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GB9670-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1-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三.卫生行政机关从事公共场所管理活动的依据•GB9673-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16153-1996《饭店(餐厅)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7]24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卫生防设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卫生监督第四章罚款第五章附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细则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5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侯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一)报告范围:•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12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13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16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二
本文标题:岗前培训(公共场所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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