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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培训材料一、新旧条例和细则对比差异(新条例和细则下发后,前期下发的财税文件和新条例、细则没有冲突的,如按简易办法征收的相关规定等,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有冲突的,按照新条例、细则的规定执行)(一)文字有变化,新条例和细则在用词上更加准确、规范。1、原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新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者区别:将外汇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2、原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者区别:将完税凭证改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原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者区别:原条例定义过于狭隘,不符合现行管理要求。4、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新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者区别:将非应税项目改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原条例第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新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二者区别:将单独改为分别。(二)文字没有变化,但内涵有变化原条例和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原条例只适用于关联企业交易,新条例将范围扩大,适用于所有企业。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是指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确定的价格。(三)新条例将原条例和现行规定整合1、新条例第八条允许抵扣进项第三项: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和第四项: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2、新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第二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增加了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如: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其支付的加工费部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3、新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进项第五项: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把现行规定上升为条例。4、新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由原条例细则中的规定上升为新条例规定。5、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非固定业户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由原条例细则中的规定上升为新条例规定。6、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增加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和现行规定相符。7、新条例细则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将原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上升为条例细则,但与原文有所区别,即未分别核算的,也要分别征税,其他暂时不变,仍按原文规定执行。对此条总局还要下发后续文件。8、新条例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价外费用第三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和第四项: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把现行规定即财税[2005]165号文件上升为条例细则。9、新条例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把现行规定上升为条例细则。10、新条例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把现行规定即财税[2005]165号文件上升为条例细则。11、新条例细则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把现行规定即财税[2007]127号文件上升为条例细则,同时将原规定的12个月改为36个月。12、新条例细则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把现行规定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融入到条例细则中。14、新条例细则第三十八条关于纳税义务实现时间第五项: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把现行规定即财税[2005]165号文件上升为条例细则。(四)内容发生变化,增加或删除了原条例和细则的部分内容1、新条例第十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删除了原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购进固定资产。意味着我国的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了消费型。2、新条例第十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较原条例第十条增加了第四项: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并在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明确了自用消费品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三项。3、新条例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将原条例和后续文件中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6%和4%的征收率改为3%。4、新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删除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免税的规定。5、新条例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将原条例第十八条由财政部规定增值税起征点改为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同时增加了对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规定。6、新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和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相比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7、新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和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相比增加了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8、新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的规定。9、新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较原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了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同时在新条例细则第三十九条中明确了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10、新条例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缴纳期限发生了变化。11、新条例细则第五条关于混合销售行为如何征税较原条例细则第五条增加了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的规定。12、新条例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原条例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区别在于不论是否分开核算,均只对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部分征收增值税。13、新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较原条例细则第十一条增加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的规定。14、新条例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价外费用的定义较原条例细则第十二条增加了滞纳金和赔偿金两项。15、新条例细则第十六条较原条例细则第十六条删除了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的规定。16、新条例细则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原条例细则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相比较新条例明确了必须有相应的记账凭证,增加了烟叶税项目同时删除了农业特产税项目。17、新条例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此条为新增项,解释了增值税扣税凭证所包括的项目,和原规定相比减少了废旧物资销售发票。18、新条例细则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较原条例细则第十八条删除了兼营非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的其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19、新条例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此条明确了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不是必须专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新条例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和企业所得税法、会计制度规定一致。原条例细则第十九条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废止。20、新条例细则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此条为新增项,明确了用于交际应酬消费的购进货物不得抵扣,如:招待用的烟等。21、新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较原条例细则第二十条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缩小为固定资产中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同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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