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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1987‐12‐02批准 1988‐09‐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661.518 :543.06 液体无水氨 GB 536‐88 Liquefied anhydrous ammonia 代替GB 536‐65 本标准适用于有氢、氮气在高温、高压下直接催化合成制得的液体无水氨(液氨)。其中主要用途为制造硝酸、无机和有机化工产品、化学肥料以及冷冻、冶金、医药等化工原料。 分子式:NH3 分子量:17.03(按1983年国际原子量) 1引用标准 GB 1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3723工业用化学品采样安全通则 GB 8570.1‐8570.7液体无水氨检验方法 2技术要求 2.1外观:无色液体 2.2液氨应符合下表要求 指标名称 指标 优等品 一等品 合格品 氨含量,% ≤ 99.9 99.8 99.6 残留物含量,% ≤ 0.1(重量法) 0.2 0.4 水分,% ≤ 0.1 — — 油含量,mg/Kg ≤ 5(重量法) — — 2(红外光谱发) 铁含量,mg/Kg ≤ 1 — — 3检验规则 3.1液氨应由生产厂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生产厂应保证所有出厂的液氨符合本标准要求。 3.2每批次出厂的液氨都应附有一定格式的质量证明书,内容包括: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产品等级、批次或槽车号、生产日期、产品净重或数量、本标准编号。 3.3使用单位有权按照本标准规定核验所收到的液氨是否符合要求。 3.4液氨用钢瓶灌装时,每批100瓶以上着按总数的2%取样;30—100瓶者在不少于2瓶内取样;30瓶以下者在不少于1瓶内取样。取样时钢瓶应置于露天特制座上,阀门向下。 液氨用槽车装运时,槽车应装有专用取样设备。 液氨用钢瓶或槽车装运时,也允许生产厂在灌装前取样检验。 3.5如果检验结果中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本标准要求时,应按3.4条规定重新取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即使只有一项指标不符合不标准要求,则整批液氨不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1987‐12‐02批准 1988‐09‐01实施 3.6当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异议需要仲裁时,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仲裁。仲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检验方法进行。 4检验方法 按GB8570.1‐8570.7检验 5包装、标志、贮存和运输 5.1灌装用的钢瓶或槽车应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允许重量填充系数为0.53Kg/L。 钢瓶或槽车应定期进行水洗、烘干等净化处理。 5.2氧或氯气钢瓶以及一切含铜容器均不得灌装液氨。 5.3原灌装液氨的容器,在灌装前必须排尽空气(空气含量须保证小于15%)。装过其他气体的钢瓶,必须经过清洗、分析鉴定,确认无其他剩余气体并符合5.1规定后才能使用。 5.4灌装液氨的钢瓶和槽车外壁应刷有黄色油漆,并以黑色油漆标明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和毛重。按GB190中“有毒气体”规定标志。 5.5液氨钢瓶应存放于库房或有棚的平台上;露天存放时,应以帐篷遮盖,防止阳光直射。 5.6装运液氨的钢瓶和槽车,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订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在运输过程中应避免受热、严禁烟火。钢瓶必须有安全帽,瓶外用橡皮圈或草绳包扎,防止激烈撞击震动。 6安全注意事项 6.1液氨是强腐蚀性有毒物质,标准大气压力下于‐33.3沸腾,对皮肤和眼睛有强烈腐蚀作用,产生严重疼痛性灼伤。 液氨蒸气强烈刺激粘膜和眼睛,对呼吸道有窒息作用。 16%—25%(V/V)的气体无水氨和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6.2试验人员应充分了解液氨的危险性,熟悉GB3723的有关规定。进入现场取样操作时应戴好橡皮手套、橡皮围裙和装有滤氨罐的防毒面具,并有人监护。 6.3液氨样品的处理,应在良好的通风橱内或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进行。 6.4受液氨损伤的皮肤应立即用水冲洗,然后以3%—5%硼酸、乙酸或柠檬酸溶液湿敷。严重时立即请医院处理。 附加说明: 本标准优等品技术要求等效采用苏联国家标准FOCT6221—82《工业用氨技术条件》。 本标准由化学工业部上海化工研究院归口。 本标准由化学工业部上海化工研究院、吴泾化工厂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殷永康、金志根、姚炳生、刘妙德、张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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