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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9-03【正文】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办法所称非资位现职人员,系指于交通部邮电事业人员退休抚恤条例施行前,原得比照资位现职人员依交通部所属邮电事业人员退休规则、交通事业人员抚恤规则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抚恤及抚慰之建(技)教员、佐、电务人员、业务服务员、护士、助理护士及司机人员。本办法所称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地区医院、区域医院及医学中心。第3条依本办法发给之退休金、抚恤金及抚慰金,均以非资位现职人员在职同薪级人员之资位待遇百分之七十八之金额为计算基准。第4条非资位现职人员之退休,分下列三种:一自请退休。二届龄退休。三命令退休。第5条非资位现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请退休:一任职满五年,年满六十岁。二任职满二十五年。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第6条非资位现职人员年满六十五岁者,应予届龄退休。前项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交通部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汽车驾驶人员年龄最高不得超过六十岁,满六十岁者,应予届龄退休。届龄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第7条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命令退休:一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身体残废或身体衰弱,不堪胜任职务。二逾延长病假期限尚未能治愈。前项第一款所称因公伤病,系指经服务机构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二因尽力职务积劳成疾。三因公差遇险以致伤病。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心神丧失、身体残废,系以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为准;所称身体衰弱,系指请公假期满仍不能销假,必须继续治疗;所称不堪胜任职务,系指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者。第二项第一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伤病,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伤病,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伤病。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尽力职务,系指有具体事迹,并须以三次成绩考核,成绩优良者为限;所称积劳成疾,系指其职责繁重,足以造成此项伤病之发生。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以致伤病,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第二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伤病,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第8条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者,服务机构除证明其不堪胜任职务外,并应有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已达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或必须继续治疗之诊断证明书。非资位现职人员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具体事证而不愿提出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诊断证明书时,经人事主管递送考成委员会初核及机构长官核定后,应通知其请病假治疗;逾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而未痊愈,且符合前项规定者,应由服务机构主动办理其命令退休。第9条依第七条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伤病痊愈,身体健全,堪以胜任工作,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证明属实者,得申请复用,并得由其原服务机构调查其伤病痊愈情形,通知复用。前项准予复用人员,经发现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亦无法担任其他相当工作时,应予命令退职。第10条依本办法退休之人员按下列规定,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一合于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而任职年资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已满十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自请退休,其年龄未满五十岁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领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一次退休金数额加一倍发给。二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给与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并核准增给月退休金数额,其增给部分,以不超过原数额之百分之二十为限。任职未满十年者,其一次退休金部分,给与十个月退休金数额。三依第七条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经准复用后,复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命令退职者,按其复用年资,给与一次退休金,并得接算前资,核给月退休金。但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命令退休者,其复用后接算前资不满十年者,不给月退休金。第11条前条第一款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服务机构出具证明者:一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三精神耗弱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第12条退休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一一次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超过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点五;超过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采计三十五年。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第13条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应填具退休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及退休金受领印鉴,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但命令退休之人员,得免填退休申请书。前项退休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之。第14条退休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发给之。二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发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当月底终止。第15条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一死亡。二褫夺公权终身。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第16条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前项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第17条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一因公死亡。二任职十年以上因伤病以致死亡。非资位现职人员任职一年以上未满十年因伤病以致死亡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第18条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因公死亡,系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前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第19条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一一次抚恤金:(一)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十二个月抚恤金,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二)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之情形,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抚恤金。二月抚恤金:(一)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三十,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八十为限。(二)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任职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第20条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给与遗族月抚慰金。月抚慰金以其退休时任职年资计算,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前项月抚慰金并应按已领月退休金年数,自满第二年起,每领一年递减百分之十给与。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之遗族均无第二十二条之月抚慰金领受权或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于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恤。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嗣因伤病加重致死,其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者,依第一项规定计算,给与遗族月抚慰金,并不适用第二项递减之规定;其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计算,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任职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依第十条规定同时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而选择不领取一次退休金,且领受月退休金满十年死亡者,按原领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数额,给与六十五岁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抚慰金终身。但配偶未满六十五岁或不领月抚慰金,或已无配偶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及发给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与月抚慰金。选择不领一次退休金后,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并依前四项规定办理。第21条抚恤金或抚慰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一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于核准之日发给。二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发给,最多以二十年为限。第22条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二祖父母、孙子女。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前项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子女、孙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或已成年而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其属就读空中大学等无修业年限规定之学校者,参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学士学位之修业年限,发给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子女或孙子女超过三人者,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定比率,加给百分之十。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系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者。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无民法规定应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镇、市、区)公所证明者。第一项所定遗族,非资位现职人员生前以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者,从其遗嘱。第23条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应平均领受之。同一顺序或顺序在前之遗族,有一人或数人抛弃其应领之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或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丧失、停止或终止其领受权时,应由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同一顺序无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时,应依次由其次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之。抛弃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领受权,应以书面为之。第24条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一褫夺公权终身。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第25条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本文标题: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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