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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各种侦查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庭就侦查过程中调查、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及证据收集、保全程序的合法性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接受辩护方质询或法官询问,以审查该证据的诉讼活动。侦查人员(国外主要指警察)出庭“作证”一般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全盘移植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可能性不大,尚可采用一种变通过渡的方法。【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StudyonApp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AbstractTheapp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meansthatitisaprocedureactionofinvestigationandexamineproofbeyondareasonabledoubtforeachkindofinvestigativesubjectstomakethestatingoffinding-factsinwordsbeforecourtaboutthetruth,objectiveandlegalityofinvestigating,collectingandsavingpracticeofevidence,andabouttheanswerthequeryofdefendersandjudges.Thismodeloftheappearancebeforecourtasawitnessbyinvestigators(policeinabroadgenerally)isinthecountriesofcommonlawsystems.Chinashouldmakeappropriateadaptationinthelightofourspecificstateconditions.Keywordsinvestigator;appearbeforecourt;testify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即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负责自侦案件侦查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保、监狱内部负责侦查的有关工作人员。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行为应当强调“出庭”二字,因为在我国侦查人员是证据收集主体,获取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审判机关往往是以侦查人员收集、固定、保全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审判程序之前,侦查人员不存在“作证”问题。另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就是侦查人员需对哪些证明对象“作证”,在这里需要区分几种情形:(一)侦查人员在非履行公务时经历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对案件事实形成了先于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印象,如警察在非执行公务期间,发现抢劫犯正在作案,而将其制服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并无区别,只是显在的身份或者说职业不同而已。此情形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二)侦查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该侦查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按照证人身份优先法则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之规定,其应放弃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大多也是在此情形下,②这也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三)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就案件事实或其取证行为是否应出庭“作证”?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且涉及到诸多理论问题尚未澄清。实际上,“就警察工作而言,多为事后补救,现场目击犯罪者毕竟为少数,多为处理案件之经过”,[1]侦查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实施的各种侦查行为如讯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以及在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过程中所取证据的真实性与程序上的合法性也是有待于验证、审核的,尤其是当被告方在法庭上就某一证据提出质疑时。因此,本文认为情形(三)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主要内容,本文遂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内涵界定为各种侦查主体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辩护方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当庭就侦查过程中调查、保全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以及证据收集、保全程序的合法性以言词方式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并接受辩护方质询或法官询问,以审查该证据的诉讼活动。在这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与提供各种书面证据相比,最大的功能在于接受辩护方以及法官的质询,在公平公开又相对自治的环境中,在控辩双方多轮对质交锋中,验证检查侦查人员收集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对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考察及该程序的理论基础侦查人员(国外主要指警察)出庭“作证”一般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一般不采此作法(但目前已有少数国家存在该程序)。这与两大法系对证人范围的确定紧密相关。大陆法系确定证人范围时,往往将与案件审理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出证人范围,其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作为控诉方整体属当事人范畴,不得作证人。而英美法系的证人范围往往更宽广,“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论其诉讼地位如何,均为证人。”[2]这其中也就包括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人员。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首先是建立在传闻证据排除原则或直接言词原则基础之上的。英美国家的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3]英美国家在证据法上规定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当然在能提供真实性保证的条件下也规定许多例外[4])。大陆法系国家也实行较为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其实是直接与言词原则的统称。所谓直接原则包括三方面含义:“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采纳原始证据原则”。[5]实际上是要求法官自己在法庭审判时接触、核实证据并依此作出判决。而言词原则是指程序的进行包括各种诉讼行为的开展必须采用口头言词形式,否则该程序与该诉讼行为不得成为判决基础。实际上两大法系无论是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内涵与目标是大致相同的,即严格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权,通过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以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排除合理怀疑或达到内心确信。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参与的侦查过程以及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就其侦查过程与证据提取的合法性接受检查,使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保护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事实上,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制作的各种书面证据如勘验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在对其他证据的保全与固定中多少会加入制作人的主观偏见。证据传递次数越多,失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些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的天然缺陷决定了如果不能当庭质证,很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询权,冤假错案也就有可能出现。书面审理的法官只能听取控方一面之词,辩护方连基本的辩护机会都被剥夺了,这完全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国外警察出庭“作证”程序的设计与其刑事诉讼的构造也是分不开的。目前受两大法系的影响,各国诉讼构造主要分为两种。其一为“三角构造”,其表征为双方当事人对立,法官居中裁判,这是源于诉讼的原始内涵,其中法官处于结构顶端,奉行审判本位主义。与之相对应的是“线形构造”,其突出特点是侦查本位与流水作业,审判程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审前侦查程序,在审判程序中与“三角构造”强调双方当事人为主调查收集证据相对比,奉行法院职权主义取证。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三角构造”,强调了解案情的侦查人员即警察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人时,必须出庭进入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该机制体现了权利平等与英美法系长期奉行的发现真实的最佳装置。英美法系在侦审关系上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检察官向法院控诉犯罪时,仅可以移送一纸起诉书,不可附带移送任何证据材料,以免法官审前形成不利于被告的偏见。由于法官在庭审前未接触任何证据材料,再加之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侦查人员的证词以及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感知内容、制作的各种书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当庭提出并接受质询。由法官与陪审员亲自直接感知侦查人员语调、表情等客观表征,同时辅以辩护方的质询,以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则主要采“线形构造”。大陆法系在整个审前程序中,国家专门机关与被告方力量对比悬殊,控方往往可以最大限度搜集证据,并于审判前将证据移交法官,法官对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独立意义上的审核,而是进行带有主观意识的深加工。且法官多依职权开展证据调查活动,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成为理所当然的程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致梳理出国外(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理论基础与相关制度设计: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为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对抗式的诉讼方式,以及侦审分离的诉讼构造,三者共同支撑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与成因通过分析两大法系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理论基础与相关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诉讼立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较多,而诸多条件与制度在我国几乎是空白,这也就造成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缺失。(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以及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在目标追求上注重打击犯罪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忽视人权保护与程序公正,职权主义特征较为明显。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这条流水线上人民法院也成为了惩治犯罪的专政工具,与检警一道作为第三诉讼者,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又一堡垒。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在庭审方式改革前,法庭以侦查、检察阶段的书面证据为主要的审理对象,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信任感。警察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其诉讼任务完成,没有义务在审判阶段出庭接受询问与质证,审判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统统归于法院与检察院,这就是许多学者所称的“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构造。这与西方国家所奉行的“审判中心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即使在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三机关这种“流水线式”构造也没有多大改观。庭审对抗的形式化,即使证人出庭率低也不会影响法官书面断案,因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包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自然不受重视。(二)传闻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在法律上的空白与书面审理的盛行。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没有确立的。该原则的缺失使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优先为审判人员审查,为审判人员形成倾向于控方的意见提供根据。且在当前庭审方式下,辩护方很难阅读并获取辩护所需的相关材料,从而也就不能组织起有效辩护,再加之庭后阅卷的存在使法官轻庭审而重庭后阅卷,这更加损害了辩护方对抗的权利和程序参与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辩护方发现侦查过程中某些书面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存在瑕疵,提出对这些证据的怀疑,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也不可能被有效质证,辩护人的这种意见能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特别是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更倾向于接受控方移送的材料包括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材料。(三)法制观念淡薄,侦查人员陈旧思维的影响。如何处理政府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是检验现代法治意识是否具备的试金石。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判过程中政府权力与被告人个人权利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双方平等地接受法庭的裁判。公权力也应受到个人权利的制约,接受司法程序的规制才是法治实现的体现。而在我国长期的人治社会与人治传统的惯性,使这种法治精神缺乏生长的土壤。我们似乎长期以来更倾向于相信公安机关的公正性,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还受着如下思维的影响:1·“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其侦查破案的工作,而借口警力不足拒绝出庭”。2·“对把自己作为证人的说法难以接受”,公安机关是专政机关,公安
本文标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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