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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座稿各位学员:大家好。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人这一系列的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今天我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家庭关系、婚姻法应用实务三个部分学习一下婚姻法。第一部分婚姻法概述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姻法。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外,还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对婚姻家庭问题所作的规定。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这部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龄,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范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共分六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的“私事”,而是带有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文明。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结和维系婚姻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由。(爱尔兰法律规定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一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实行一夫一妻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其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开;从主体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权益;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群)和恶性案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侵害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不同,但不论如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律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等多个领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明“禁止家庭暴力”是很必要的。(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姻,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在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方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无过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安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条的精神,《婚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如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关系。第28条规定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子女、孙之父母无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第29条在规定兄姐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有扶养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1、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2、经济帮助制度。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主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3、保护老人的婚姻。第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再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做了保护弱者的有关规定。第二部分家庭关系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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