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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十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第二章权限第十一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第十二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七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四章审核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公布的请示;(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有关资料。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第二十四条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第五章决定、公布与解释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区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或县长签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第六章备案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三)联合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县档案馆。乡镇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向市和区县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1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第三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第三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公布。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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