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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第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第三章监督措施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任前法律培训考核制度。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第十六条实行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和年度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当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公布及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送有关机关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甘肃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行政执法争议未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措施。第四章监督程序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为:(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二)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和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案卷评查;(五)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六)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七)其他监督形式。第二十条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监督事项,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新闻媒体反映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及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三)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和勘验;(四)组织有关机构、专家论证和咨询;(五)召开听证会。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给予通报批评;(四)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书面报告结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规定。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查;作出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进行执法活动的;(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执法工作的;(三)未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备案制度的;(二)不执行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三)不执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五)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执行结果的;(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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