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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文件 ★ 济办发〔2012〕18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济南警备区,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济南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2月28日—1—济南市《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济南市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2—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厅)分管负责人和文秘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或者旁听本级党委、政府重要会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室(厅)应当设立文秘部门,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其他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文处理工作的理论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创新公文拟制、办理、管理方式方法。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配置机要交通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等必要设施,及时更新技术手段,促进公文处理工作水平不断提高。第八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加强教育培训。在公务员招考中应当考察相关内容。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恪尽职守,严谨细致,遵守纪律,保守秘密。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室(厅)主管本机关的公文—3—处理工作,负责本机关公文制发、公文办理、公文管理及安全保密,制定与实施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章制度;对下级机关及同级部门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公文种类第十一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和决定事项。(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4—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 公文格式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5—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发文机关标志为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的,用于发布、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批转、转发重要公文。发文机关标志为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的,用于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等具体事项。(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办公室(厅)统一管理。签发人签发后,由发文机关办公室(厅)进行编号。(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6—(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翻印的公文、纪要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第十三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第十四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7—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 行文规则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十七条 从严控制公文制发数量。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发公文。现行公文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的公文,不再下发纸质公文。对上级党委、政府的普发性公文,根据自身实际没有必要以公文形式提出贯彻落实措施的,不再印发公文。从严控制以会议名义突击印发公文。不得将是否印发公文作为考核项目。第十八条 严格掌握公文制发规格。可以部门名义行文的,不以党委、政府或者其办公室(厅)名义行文;可以党委、政府办公室(厅)名义行文的,不以党委、政府名义行文。第十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并说明原因。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8—(一)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不得以“请阅件”、“呈阅件”等非规范形式报送。(二)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三)属于党委(党组)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党委(党组)名义报送上级党委;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以政府名义报送上级政府。(四)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五)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六)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七)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一律按照程序报上级机关办公室(厅)办理,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八)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9—(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二)党委、政府办公室(厅)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或者向下级政府安排部署专项工作,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必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超越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同级党委、政府行文或者经党委、政府同意并授权办公室(厅)行文。(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第二十二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机关。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01—第二十三条 未经上级党委、政府批准,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也不得要求下级党委、政府报送公文;议事协调机构的公文不得要求下级党委和政府转发。临时机构一般不对外行文。第五章 公文拟制第二十四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第二十五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语言庄重,用词规范。(四)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和引文等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规范。(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准确、规范的中文含义。(六)公文中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者其规范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11—门审定的中文译名。(七)文种正确,格式规范。(八)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九)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十)公文的信息公开属性、涉密公文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起草单位应当提出初步意见。(十一)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第二十六条 党委、政府的部门以党委、政府名义或者其办公室(厅)名义行文,应当代拟文稿。(一)部门代拟文稿,一般应当经党委、政府授权或者同意;未经授权或者同意的,应当先行书面请示。(二)部门代拟文稿,应当由其文秘部门审核、主要负责人审签。(三)部门代拟文稿,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在本部门和会签部门的运转时间,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于正式公文印发前2周送达党委、政府办公室(厅)。(四)部门报送代拟文稿,应当书面说明背景情况、行文依据、起草情况、会签情况等。第二十七条 党委、政府联合行文,起草单位为党委部门的,先由党委办公室(厅)审核办理;公文内容属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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