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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通用4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关于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通用4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1【摘要】本文对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演变和未来走向作了简要的回顾和考察,并对历次演变及更迭的成因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文章第一部分回顾了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第二部分分析了美国破产立法的演变特点及成因,第三部分审视了美国破产立法的现实走向。【关【摘要】本文对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演变和未来走向作了简要的回顾和考察,并对历次演变及更迭的成因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文章第一部分回顾了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第二部分分析了美国破产立法的演变特点及成因,第三部分审视了美国破产立法的现实走向。【关键词】美国破产法历史变革现实走向【写作年份】2004年【正文】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演进理路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且其破产法典中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内容构建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先后掀起了破产法改革的浪潮,美国破产法改革中的一些新的趋势和动向也将会从不同的侧面映射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相信通过美国破产法历史更迭的考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更迭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破产法的立法权归属联邦。据此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典)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并分别作出简略的考察。(一)1978年之前的破产立法概况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在三年半之后被废止。1803年至1841年间,美国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1841年,美国第二部破产法诞生。该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1]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2]1841年破产法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3]此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但到了1878年还是被废除。19世纪80年代,那些从事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便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于农民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外的债务人。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ChandlerAct)是一部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重要修改的修正案,它旨在解决公司倒产问题,其所依赖的理论根基在于,当公司遇到财务危机时,如果能够想法维持企业的存续从而留存企业的存续价值,将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益处的选择。在这部法案中,重整作为破产预防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了确立。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2【摘要】破产制度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而在法律上反映出来的经济要求。通过对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以及世界各国破产法发展的共同规律的分析,文章认为中国应在破产法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等方面不断进行完善,从而使其为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关键词】破产法历史沿革发展方向破产制度概述破产制度,是债务人由于不限定之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破产制度归根结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产生的,这就是破产制度产生的缘起。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有关追偿债务的制度,当时被称为“委付财产”,即当债务人有恶意避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之时,法官根据债权人之申请和法律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一种做法。其核心目的和具体操作可以说是当今破产制度的雏形。随着地中海沿岸的资本主义萌芽,商业逐渐发展起来,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有更加便利的破产制度,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意大利诞生了商人破产主义的破产制度,其标志就是在1883年的《商法典》第三卷里专门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商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其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理念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其二,破产的原因不同。商人破产制度的破产原因是由于支付不能,不强调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在古罗马的委付财产制度是以债务人主观过错为破产前提的,换言之,如果债务人客观上支付不能,但是没有恶意避债,那么不能对其财产进行强制。中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历史上,中国由于长期处于自然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因此在法律上并没有有关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立法规定,自然也就没有破产的法律出现。鸦片战争后,满清为了争取独立的司法主权,对抗外国的领事裁判权,同时也为了变法图强,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修律工程。满清时期的破产法。1906年,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满清制定了《破产律》,共六十九条,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主要内容可以分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帐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共九节六十九条。满清立法的指导思想较多受日本的影响,同时注意了“各国法律虽称精美,亦不能尽行援据,致蹈过高难行之弊。”有关破产管辖机关,无论日本还是西方各国都规定破产事件属法院管辖,法院宣告破产几乎为通例。满清《破产律》规定:“破产向地方官及商会呈报,由地方官及商会查明属实的,然后作出破产宣告,再由商会选出一名公正者作为董事来处理清理破产等一切事务。”这便是充分考虑了商会在我国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适用对象上,《破产律》采纳了日本的立法模式,规定适用对象不仅仅包括商人,也包括其他人。《破产律》第八条规定:“凡虽非商人有因债务牵累自愿破产者,亦可呈明地方官请照本律办理。”《破产律》实施后,因各方在第四十条的规定存在重大分歧,最后由商部上奏暂缓实施此条,清政府于1908年明令废止此律。民国时期的破产法。北洋政府在1915年参照了德国、日本有关破产法的规定起草了《破产法草案》,该法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部分构成,共三百三十七条。但该法在制定过程中一味贪图理论完备,对于我国的国情缺乏深入的了解,严重脱离实际,因此未颁布实施。1933年,蒋介石统治集团制定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不区分具体章节,合计六十八条。该条例的特点是:采纳强制和解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商人。1934年颁布的《破产法》,系统总结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并且吸收采纳了外国的通行惯例。该法分四章十节,共一百五十九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生效实施的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法。新中国成立之后,通过对农业和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实行全民公有制,没有破产的情况发生,当然也不会产生破产法的要求。改革开放之后,由于经济体的改变,市场主体多元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建立激励机制,1986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与此同时其他涉及破产制度的法律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之中。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存在几个不足: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破产原因的多样性;不当的行政干预。①因此,与《破产法(试行)》相比,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扩大了适用对象。《破产法》将适用对象从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扩大为企业法人,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法人纳入了统一的适用范围,适应了新的形势发展要求。明确了破产的条件。2007年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的资格、选任、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尤其应该注意的是重整制度,经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十分之一的出资人提议可以启动重整程序,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该企业有恢复经营能力的可能,则会提高受偿率,这对企业则是一个“重生”的机会,同时于社会也有益,不仅职工就业不受影响,国家的税收也能得到保障。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优先保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将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调整到有担保的财产受偿之后清偿。如果破产原因是由于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配和破产管理将被依法追责,这就打击了“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3201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迎来成立七十周年。这样的时刻,在让人欣喜的同时,也引人深思。在历史的长河中,七十年如同白驹过隙;但就我国破产法的变迁史而言,这七十年荆棘密布,长路漫漫,却如同穿越几个世纪。站在破产法的视角,共和国七十年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破产“逆袭”的编年史。如果套用足球术语,破产“逆袭”的编年史,可以分为如下若干个阶段:从禁赛到复出,从复出到进入大名单,从进入大名单到替补,从替补到首发,从首发到核心,从核心到巨星……这注定是一条光荣的荆棘路。1949年:破产法被“禁赛”且让我们把时钟拨回到1949年。这一年的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国民政府治下的旧法传统。由此,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破产法》,随着国民政府败退台湾地区,而谙熟这部破产法的立法者、司法者和律师们,要么远渡重洋,要么在“旧法人员”的标签下寻求新生,销声匿迹。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为在多年战乱后的中华大地上重建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在国家政经政策的支持下,国有企业稳如磐石,与破产绝缘,形成不可能破产的神话。这种语境下,破产被视为资本主义制度的专利,没有破产被视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在这种背景下,从1949年开始到改革开放,破产法处于被“禁赛”状态。破产之所以讳莫如深,不仅是经济层面国有企业能不能破产的问题,而是面临着一个无解的政治问题: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是国有企业的主人翁;由此,国有企业有道义上的责任,为职工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全套福利。那么,如果国有企业破产,职工怎么办?这是一个想都不敢想的问题。今天我们当然都知道,破产法是民商法的分支,而民商法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破产法与市场经济是“毛”与“皮”的关系。但是,在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市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也就没有民商法乃至破产法的生存空间,破产只能是一种奢侈的想象。1978: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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