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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方向3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发展方向3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发展方向1一、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破产法是由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逐步发展形成。具有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古罗马国家,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债务人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才逐步得到社会重视,被破产法纳入调整范围。(一)古罗马时期破产法的萌芽古罗马国家是奴隶社会,但其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诞生了罗马法体系,破产制度也萌芽于其中。早期的破产制度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调整债务关系的。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间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的第三表“债务法”中规定,在债务人承认的债务到期后或债务为法庭判决确认后,债务人应在30日内还债。债务人逾期不能清偿,债权人有权自行将债务人拘捕起来,押至法官面前,陈述债务人负债及未能清偿的事实,申请执行。如债务人既不能清偿债务,又无人为其担保,法官即裁判将债务人交与债权人带回家中拘禁,拘禁期为60天。在拘禁期间,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谋求和解。和解不成时,债权人应在此期间将债务人于集市日三次带到集市,当众宣布债务人负债数额,看是否有人愿为其担保或替其还债赎身。如拘禁期满债务人仍无法还债,也不能找到担保人或替其还债者,债权人便有权将债务人售至国外为奴,还有权将债务人处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可以公平分享出卖债务人的价金,还可以将处死的债务人的肢体切块,分配尸体,即使尸体的分配与债权比例不符,也不构成犯罪。这些规定表明,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的公平偿还问题已经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破产法开始萌芽。对债务人的处死分尸,一方面反映出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可能也是当时制约债务人清偿的有效方法。据考证,罗马人将负债不偿视同盗窃,债权人扣押债务人尸体是对其亲属的严重压力。因为罗马人视亡魂为神明,债务人尸首不能安葬,则亡魂便不能安神于天国,必怨而降祸于其亲属。亲属惧祸降及其身,自必多方设法代为偿债。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元前326年,罗马参议院颁布了帕特利亚法案,禁止因欠债将罗马平民处死或贩卖为奴隶,在债务清偿上废除对人的执行,逐步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此后,罗马法中又建立了总括拍卖、个别出卖以及委付等制度,破产清算法制逐步得以建立。古罗马时期的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1.破产法的执行对象,由对债务人人身与财产的共同执行逐步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初期,破产往往是以债务人沦为奴隶而告终。古罗马的债务理论认为,“债的效力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身体发生密切联系。因此,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当然就可以拘束他、监禁他,直至出卖、杀死他。”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对债务人人身的执行才逐步被废止,转化为仅对财产的执行。2.实行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以自力救济为主的执行方式,自力救济是指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维护其权益,表现为债权人有权拘捕、监禁债务人,有权处理债务人财产等。公力救济是指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由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维护其权益。在古罗马破产法中,自力救济的程度要远大于公力救济,这是由当时法制不完善、社会盛行自助主义的历史条件决定的。3.以审判形式对无力偿还债务者进行清算,债权人平等获偿,债务未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并不免除。立法为债权人权益而设置,目的是使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对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能够公正、有序进行。4.采取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人除了要承担财产上的责任外,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惩处。古罗马法规定,对破产人给予丧廉耻的处分。丧廉耻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得服兵役,其诉讼权亦受到限制,除为家属和恩主外,不得代他人进行诉讼,亦不得请他人代自己进行”。(二)中世纪欧洲各国破产法在中世纪的欧洲,破产法律制度得到较大发展。意大利破产法首创商人破产主义,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建立了预防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的嫌疑期制度,以追回被非法转让的财产。西班牙对破产法的发展也有重要的影响,据考证,和解程序最早便萌芽于其《七章律》。该法律规定,一个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有权同其大多数债权人达成一项延期偿还或减少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不同意者也得受其约束。中世纪欧洲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奉行商人破产主义,仍存在自力救济因素,立法以对债权人保护为宗旨,少有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实行不免责主义,实行破产惩戒主义。(三)近现代西方国家破产法法国于1807年颁布了《拿破仑商法典》,其第三卷为“破产篇”。这是第一步系统的资产阶级破产法典,对后世影响甚大。该法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以停止支付为破产原因,对债务人不免责。德国统一后,于1877年制定颁布《德意志帝国破产法》,自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经修改后于1898年重新颁布,自1900年起施行。德国1877年破产法被誉为经典的百年法典。德国于1978年开始对破产法进行改革,于1994年制定新的《支付不能法》。该法主要突出了以下内容:1实行单一程序,消除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并存的状况;2加大诉讼外重整的力度;3采取措施,防止财团财产出现不足;4加强债权人自治;5提高分配的公正性;6实行消费者支付不能制度和剩余债务免除制度。比利时在近代破产法上的主要贡献是首创独立的破产和解立法。1887年比利时颁布《司法和解法》,为预防债务人破产提出了法律救济渠道。此后为世界各国效仿,享有盛誉。破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出现较晚,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本以判例法著称,但是破产法却长期体现为成文法的形式。英国第一部具有典型近代意义的破产法,是于1883年修改后颁布的破产条例,曾于1890年、1913年两次修改。1914年颁布新破产法,该法适用于自然人的破产案件,公司法人的破产则在公司法中规定,由此形成公司与个人两套破产程序,这曾构成英国破产法的一个特点。1986年英国颁布《无力偿债法》,将自然人破产与公司法人的破产合为一体,并设置重整制度。美国的破产立法产生较晚。美国的破产法属于联邦立法。由联邦统一立法,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各州立法的不统一,跨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美国于1978年颁布了现行破产法典。该破产法典对世界破产立法最大的影响之一,是其第11章所建立的重整制度。近现代西方国家的破产法具有以下特点:1.破产已经被视为市场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正常法律现象,破除了破产惩罚主义的影响,免责主义已为多数国家所采纳。2.以一般破产主义取代商人破产主义,法人作为破产法的主体出现。在投资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破产时,原本需要通过免责制度取得的余债免除利益,股东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实现,这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出现新的变化。3.广义的破产法都是由破产清算制度和预防债务人破产的和解、重整制度组成。重整制度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措施,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目前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存在缩小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大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趋势。二、中国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一)旧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国的破产制度始于清朝末年,此前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则适用刑律调整。如清朝刑律规定,对于侵蚀倒闭商民,可由官厅拘捕监禁,分别查封寓所家产和原籍家产,勒令亲属两月内将侵蚀各款偿清。1906年,清朝商部起草颁行《破产律》。但因该法中采纳了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的法律规范,并与过去“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的惯例不符,户部遂行文向商部表示反对,而商部及上海、北京等地商界则表赞成。因遭强烈反对,该法于1908年被废止。中华民国初期,1915年曾由北京法律修订馆参照德、日两国破产法拟定了一个破产法草案。因草案制定不够完备,未获通过实施。1927年,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破产案件,北洋政府司法部将该破产法草案呈准暂予施行。1933年,国民政府制定《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同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1935年7月17日,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破产法》,同年10月1日施行。该法采一般破产主义,并规定有和解程序,对破产人实行非惩戒主义和免责主义。该法经1937年、1980年等数次修订,目前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二)新中国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曾长时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的作用,自然也就谈不到制定破产法的问题。破产法律制度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和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而建立的。在1984年5月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提案。同时,企业破产的试点工作在沈阳、武汉、重庆等地进行。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沈阳市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的试行规定》,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地方性破产规章。同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沈阳市工商管理局宣布给予沈阳市防爆器械厂、五金制造厂、农机三厂三企业《破产警戒通告》限期一年整顿,整顿逾期无效即宣告破产。1986年8月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整顿结果由市工商管理局宣布沈阳市防暴器械厂破产。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第一家破产企业。这些试点工作为破产立法提供了实际经验。经过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十七、十八次会议三次审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试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共6章43条,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规定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当时尚未制定)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生效试行。后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制定实施情况,《企业破产法(试行)》从1988年11月1日起生效实施。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第2篇中专设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业的破产案件,进一步扩大了破产制度实施的范围。至此,所有法人型企业均被纳入破产法的调整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7日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意见》),于1992年7月14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此外还就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该规定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基本上总结涵盖于内,是较为详尽、全面的司法解释。为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试行工作,国务院于1994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试点城市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银行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破产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作出规定。但此后一些地方出现滥用破产政策的问题。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强调破产之特殊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机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对此制定有一些行政规章。国务院上述两个通知中确定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实行所谓政策性破产(或称计划内破产)制度,其目的与破产法不同,主要在于解决国有亏损企业的关闭与职工安置问题,其实质是行政关闭程序,所以债务清偿顺序与破产法的规定不同,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物均可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与职工安置费用,以解决政府财政困难,债权人的利益基本上得不到保障。此后,政策性破产的适用范围又被相继出台的有关规定不断扩大。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表明了我国坚决走市场经济道路的决心。但《企业破产法(试行)》因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存在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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