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出口報關理單流程管理EXPORTCUSTOMSDECLARATIONPROCEEDINGMANAGEMENT1恩得利物流團隊:海空進/出口報關、陸/海/空運攬貨運輸、保險鑑介、全球快遞運送。營業專長:費用最便宜.速度最快.文件最精美.服務最親切!台中市忠明南路1151號電話:04-22620983傳真:04-22625619E/M:leisureinn_tw@yahoo.com.tw關稅法施行細則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政院(59)台財字第10667號令訂定發布2.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1)台財字第6271號令修正發布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0601號令修正發布第62條條文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一日行政院(62)台財字第378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63)台財字第9241號令修正發布6.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65)台財字第3093號令修正發布7.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67)台財字第1776號令修正發布8.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1777號令修正發布9.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6131號令修正發布10.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行政院(72)台財字第16474號令修正發布11.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4)台財字第14150號令修正發布12.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75)台財字第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8條條文1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75)台財字第13541號令修正發布1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81)台財字第29271號令修正發布1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行政院(88)台財字第17255號函修正發布第11-1、11-2、12、15、15-1、28、28-1、34、50-1條條文;並增訂第11-3條條文;刪除第12-1、32、35、36、37、38、39、40條條文1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330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1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4001167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1條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出口報關理單流程管理EXPORTCUSTOMSDECLARATIONPROCEEDINGMANAGEMENT2第3條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第4條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第5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第二章通關程序第一節報關及查驗第6條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第7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裝箱單。第8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出口報關理單流程管理EXPORTCUSTOMSDECLARATIONPROCEEDINGMANAGEMENT3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數額。第9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第10條海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進口貨物起卸之時間及地點,並核發普通卸貨准單,其指定之起卸時間,應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內。如必須於辦公時間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起卸。第二節完稅價格第11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第12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第13條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第14條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出口報關理單流程管理EXPORTCUSTOMSDECLARATIONPROCEEDINGMANAGEMENT4格。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者為限;第二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日或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進口者為限。第15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第1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第17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不包括國內第一手交易階段最大銷售數量之買方與該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或銷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第18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海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生產廠商在我國境內現無住所或居所者,海關於依前項規定辦理前,應先徵得該生產廠商之同意;並得經其同意,於被查證國家未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第19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出口報關理單流程管理EXPORTCUSTOMSDECLARATIONPROCEEDINGMANAGEMENT5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第20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復運進口免稅。前項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依第一項規定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計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如原貨出口時,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參照接近原貨出口日期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核估,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就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與原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課徵之。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前項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因事實需要須予變更者,應於復運進口時,於報單敘明理由,以憑核對。第21條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之: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二、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特點之詳細說明書或有關文件。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第22條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第23條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
本文标题:出口报关单程管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08721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