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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1章:50《专业会计师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并就会计师专业的注册及管制,以及为上述目的所附带或与该等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1973年1月1日]1972年第267号法律公告(本为1972年第68号)部:I导言30/06/1997条:1简称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专业会计师条例》。条:2释义L.N.204of200601/12/2006(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2005年第10号第48条修订)“已废除的第24(2)条”(repealedsection24(2))指由《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废除的本条例第24(2)条;(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公会”(Institute)指由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有关日期”(relevantday)指《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根据该条例第1(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委任理事”(appointedmember)指行政长官根据第10(2)(e)条委任的理事会理事;(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事务所名称”(firmname),就独自执业的执业会计师而言,如其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并非其根据第22(2)条注册而没作任何增补的本身姓名,则指其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而就以合伙方式执业的执业会计师而言,则指该合伙用以执业的名称或称号;(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根据《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第1(3)条指定的日期;(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纪律小组”(DisciplinaryPanels)指根据第33(1)条设立的纪律小组A及纪律小组B,而“纪律小组A”及“纪律小组B”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根据第33(3)条成立的纪律委员会;(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代替)“纪律委员会召集人”(DisciplinaryCommitteeConvenor)指根据第33(1)(a)条委任的纪律委员会召集人;(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财务汇报局”(FRC)指根据《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1)条设立的财务汇报局;(由2006年第18号第68条增补)“理事会”(Council)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公会理事会;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2“副会长”(Vice-President)指根据第4条当选的公会副会长以及任何署理副会长职位的人;“执业法团”(corporatepractice)指当其时根据第28E条注册的公司;(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执业单位”(practiceunit)指─(a)依据本条例从事会计执业的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b)依据本条例独自从事会计执业的执业会计师;或(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c)执业法团;(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执业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指持有执业证书的会计师;(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执业审核”(practicereview),就执业单位而言,指第32B(1)(b)条叙明的审查或审核;(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执业审核委员会”(PracticeReviewCommittee)指根据第32A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执业证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根据第30条发出的有效执业证书;“专业会计师”(professionalaccountant)指在有关日期前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专业标准”(professionalstandards)指根据第18A条发出或指明,或当作根据第18A条发出或指明的任何─(a)专业道德守则;或(b)会计、核数及核证执业准则;(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专业弥偿保险”(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包括弥偿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就补偿某第三者须负的法律责任的保险,该第三者因该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违反专业责任,或因该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法团的专业疏忽(包括该执业法团任何董事的专业疏忽)或欺诈行为或不诚实而曾蒙受经济损失或任何其他损害或伤害;(由199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注册主任”(Registrar)指根据第2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注册地址”(registeredaddress)指会计师任何根据第22(2)条加载注册纪录册内的地址;(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根据第22条备存的会计师注册纪录册;(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注册核数师”(publicaccountant)指在有关日期前凭借已废除的第24(2)条注册为专业会计师的人;(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注册办事处”(registeredoffice)指第31条所提述的注册办事处;“业外人士”(layperson)指下列人士以外的人—(a)会计师;或(b)属于国际会计师联会成员的会计团体的会员;(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会长”(President)指根据第4条当选的公会会长以及任何署理会长职位的人;“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指凭借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当选理事”(electedmember)指根据第10(2)(c)条当选的理事会理事;“调查小组”(InvestigationPanels)指根据第42B(1)条设立的调查小组A及调查小组B,而“调查小组A”及“调查小组B”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代替)“调查委员会”(Investig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42C条委出的委员会;(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调查委员会召集人”(InvestigationCommitteeConvenor)指根据第42B(1)(a)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召集人;(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增补)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3“审核人员”(reviewer)指由理事会根据第32B(1)(d)条委任或聘用的任何人;(由199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增选理事”(co-optedmember)指根据第10(4)条增选的理事会理事。(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增补)(2)就第27(4)(b)、28D(10)(b)(i)、35(3)及38(2)条而言,当以下的情形中昀早发生者发生时(视乎在有关情况下何者适用而定),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须当作已予昀终裁定—(a)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或放弃;(b)指明限期届满而无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c)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i)该申请被撤回或放弃;(ii)该申请被拒绝,且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无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iii)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审理;或(d)在指明限期届满前有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许可申请,而—(i)该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或(ii)在该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被撤回、放弃或已予审理。(由2005年第10号第48条增补)(3)在第(2)款中—“上诉许可申请”(applicationforleavetoappeal)指为就上诉法庭的判决取得向终审法院上诉的许可而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条向上诉法庭或终审法院提出的申请;“指明限期”(specifiedperiod)—(a)就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2)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ii)如上诉法庭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或(b)就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24(4)条所提述的提交动议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ii)如终审法院因应在第(i)节所提述的28日限期内提出的申请延展该限期,则指该段经如此延展的限期。(由2005年第10号第48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8条修订;由1994年第96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指定日期:2004年11月26日。*《2004年专业会计师(修订)条例》(2004年第23号)自2004年9月8日起实施。部:II香港会计师公会30/06/1997条:3公会成立为法团23of200408/09/2004根据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由2004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a)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第50章-《专业会计师条例》4(b)在有关日期前名为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KongSocietyofAccountants)及自有关日期起名为香港会计师公会(HongKongInstituteof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及(由2004年第23号第5条代替)(c)能以该名称起诉和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以该名称作出和容受一个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条:4会长及副会长的委任23of200408/09/2004(1)公会须有一名会长及2名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当选理事中选出。(2)会长及副会长的任期由获选当日起直至下一届周年大会结束时止,除非他们─(a)向注册主任递交书面通知而辞职;或(b)凭借第15(1)条当作已停任其理事会理事的职位。(由1977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6条修订)(3)如会长的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理事会须从副会长中选出一人署理会长的职位。(4)如任何一名副会长的职位出现临时空缺,则理事会可选出一名当选理事填补该空缺。(5)就本条及第11条而言,一名人士暂时不在香港或暂时未能处理理事会的事务,即当作出现临时空缺。(6)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只有一名当选理事获提名竞选填补会长职位的空缺,则在填补该空缺的理事会会议结束时,该名当选理事须当作已经当选而无须就提名表决。(7)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有不多于2名当选理事获提名填补副会长职位的空缺,则在填补该等空缺的理事会会议结束时,该名或该2名当选理事须当作已经当选而无须就提名表决。(由1994年第96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96号第3条修订)条:5公会的办事处30/06/1997公会须维持一个办事处,并须将办事处地址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由1993年第8号第4条修订)条:6正式印章和印章的认证及以印章签立的文书30/06/1997(1)公会须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而使用该法团印章盖印须得注册主任签署认证。(2)任何看来是以公会印章签立的文书即须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条:7公会的宗旨23of200408/09/2004公会的宗旨为─(a)备存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及执业法团的注册纪录册;(由1995年第8
本文标题:香港专业会计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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