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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协会相关法律问题(讲课稿)田东县人大内务司法工委主任罗玉贵前言:当地农村经济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农村经济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为适应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而出现的新型农民生产经营模式。在田东,第一个出现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2003年11月12日成立的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无公害蔬菜协会。目前,全县登记在册的农村经济协会有65个,其中县级1个,乡镇级4个,村级60个,单位会员1919个,个人会员15975人,注册资金105万元。这些协会按功能可划分为技术经济服务型和技术经济实体型;按行业划分,分别属于农业、水产畜牧业和水利等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现是在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后。田东县的第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是2008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祥周镇模范灵湖乌鸡农民专业合作社。到2008年底,田东仅有4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2009年2月22日农业部在我县举办促进田东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暨培训会,此后农民自发组织成立合作社,纷纷到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截止目前,全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到97家,注册资金1360万元,合作社成员共有1945户。这些合作社涉及香米、养殖、林果、蔬菜、甘蔗、竹子,涵盖种植、养殖、农机、产品购销等4个产业,它们集中分布在河谷四镇一带,南北山区乡镇少一些。目前,运行良好且发展前景看好的合作社有祥周镇联雄村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鑫裕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田东县天行健野鸡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田东县龙须特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田东县思林丁香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广西田东县百谷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6家合作社已分别从获取贷款户均3万元。其中,祥周镇联雄村塘林屯由8个农户组建的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1.2万元,并购进批发化肥,按低于市价5至10元卖给社员或其他农户。他们自力更生,自挖山塘,解决水灌问题。合作社成员率先在屯里种植蕃茄并首偿甜头,带动了全屯60多家农户种植蕃茄的积极性。该屯除了无法排水的200亩积水农田不能种植蕃茄外,其余300亩地全种上了蕃茄,外地商贩定期到合作社收购,目前该屯农户户均收入达1.8—2万元。而鑫裕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清一色女性组成,她们通过勤劳和智慧,带领当地农村妇女发家致富,演绎了一段“巾帼不让须眉”的佳话。目前,该合作社养猪数量已由原来的280头发展为900多头,年出栏2000多头,社员人均年获利3万元以上。从整个百色市来看,目前全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达457个,出资总额16532.76万元,成员总数4081人,辐射和带动周边农民近10万户发家致富,一批名牌农产品叫响全国。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经济协会的法律涵义——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协会(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经济协会的定义及其性质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这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基本定义。这个定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是经营性的经济实体。22、农村经济协会是指县、乡、村三级区域内,由农民及其相关单位自愿发起成立,在农业、水利、林业、牧业、渔业等领域进行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于生产、加工、销售及农田水利管理的社会团体。这是《关于加强农村经济协会登记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03]146号对农村经济协会的定义。这个定义明确农村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经营性的社团组织。3、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经济协会是一种全新的农村经济组织形态。(1)不同于50年代的农业合作社,那时采用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违背了自愿组织,自主兴办的根本原则,农民的财产入社后,不要回,也不能自主经营,实际上是对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彻底改造,导致演变成“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在遵守本社章程的前提下,仍然具有生产经营自主权。(2)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是不清晰的,成员对集体产权是无差别集体占有,集体所有,家庭个人没有(指不能具体落实到每个成员头上),成员与集体的交易是不确定的,成员受区域限制,有些因素是不可选择的,进退是不完全自由的,进有资产障碍,退出时集体财产的相应份额不能带走(全家进入设区市,承包土地经营权要收回);现在的合作社的产权是清晰,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成员在社里设帐户,有出资额、公积金,有交易量,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属于自己的部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附加了许多社会功能,是一个社会组织;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门从事经济活动。(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协会的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相比,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有相似的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有同样的服务领域和服务对象。但是,两者在营利性质、组织类型、成员主体、财产权利、运营风险五个方面有根本区别。1、营利性质不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经济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所有收入只能用于发展事业,不能在会员中分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营利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盈余分配有以下规定: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是开展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并按照成员出资额和交易量分配盈余,属于典型的营利性组织。2、组织类型不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后成为社会团体法人,民政部门是登记管理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加入的成员必须出资,出资额决定表决权,出资多的可以拥有额外表决权和更高的收益分配比例,表明其属于企业法人。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以下规定: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七条……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第三十七条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3、成员主体不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对会员资格没有限制,只要与农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相关,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均可加入。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有以下规定: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规定农户会员不少于80%,同时,单位性质的成员则受到比例限制,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成员主体。4、财产权利不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对其来源于会员会费、社会捐赠、政府资助以及有偿服务收入等的全部财产具有所有权,会员不因缴纳会费而享有财产所有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有以下规定: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具有股份性质,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质上是分离的,合作社代表成员管理财产,成员拥有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一旦成员退出,合作社必须依法返还出资额等财产。由于财产权利和营利性质的不同,两者适用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使用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5、运营风险不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非营利组织,在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下经济风险很低,而且风险与会员无关。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面向市场,经营风险很高,极有可能出现亏损甚至破产。如果发生亏损,成员的财产收益会受到影响,还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而一旦破产,成员的出资将血本无归。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风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以下规定: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四十五条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4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经济协会的法律地位及意义——为什么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协会(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经济协会的法律地位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也是独立的权益主体,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该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个规定明确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由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将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道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明确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项创新,它丰富了我国法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这项立法确立了合作社的市场交易主体地位,合作社具有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自主的参与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是财产权。财产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赖以为生的根本,没有财产的支撑,农民专业合作社将无法正常经营,其依法行使的财产权,包括成员个人在内的他人不得干预。二是自主经营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使经营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不得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等。三是名称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经依法登记,即取得名称使用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冒用。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名称应当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相符合,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字和文字。四是收益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从事的经营或者提供的服务中获取的应得合法收入,归合作社及其成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犯。五是其他合法权益。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扶持政策享有税收优惠待遇、获得国家财政支持,以及依法进行合并、分立等2、农
本文标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经济协会(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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