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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第四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监、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第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第七条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重点服务行业根据需要可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和维吾尔文字。第八条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牌匾。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第九条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规范,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一)采用横写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上。哈萨克文、维吾尔文和柯尔克孜文字一律横写,不得竖写。(二)采用并列方法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三)蒙古文、锡伯文一律用竖牌,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哈萨克文字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第十条按机关的级别,牌匾的规格规定如下:州本级四套班子220×110厘米地厅级(包括副地级局、委、办)180×90厘米县市级160×80厘米乡镇级140×70厘米蒙古、锡伯的竖牌规格规定如下:县市级210×60厘米乡镇级180×50厘米公章的'刻制,哈萨克文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牌匾上的机关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第十二条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第十三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第十四条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第十五条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第十六条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第十七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由州、地、市、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预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日起1月后实行。
本文标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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