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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F章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71F章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b)倚据源于该争议的申索作为抵销。(5)第17条适用于反申索及被倚据作为抵销的申索,方式与该条适用于申索陈述书相同。第571F章第19条修订及补充陈述(1)任何当事一方可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修订或补充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但如仲裁人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认为不宜容许作出修订或补充,则属例外─(a)所涉及的延迟;(b)对另一当事一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c)任何其他有关的情况。(2)仲裁人可要求或接受当事一方对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作出修订或补充,并须指定送交该等修订或补充的限期。第571F章第20条送交补充陈述的限期除非当事一方提出延长仲裁人根据第19条指定的送交任何修订或补充的限期的请求,而仲裁人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延长该限期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该限期不得超过自该修订或补充的日期起计的21日。第571F章第21条证据(1)每一当事一方均对他倚据以支持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2)仲裁人─(a)须决定证据的可接纳性、重要性、相关性及分量;及(b)如认为不理会规管法院接纳证据的规则而接纳证据,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3)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要求当事一方在他指定的限期内,将该方为支持其陈述内所列受争议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的摘要,送交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第571F章第22条听取证人的证供(1)如任何证人须作供,每一当事一方须在聆讯日期最少14日前,向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送交通知,指明─(a)该证人的姓名及地址;(b)该证人的证供主题或(如仲裁人如此要求)该证人陈述或专家报告的誊本;及(c)该证人作供时将会采用的语文。(2)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安排在聆讯时进行翻译或录音或录影。(3)除非仲裁人另有决定并得到各当事一方的同意,否则聆讯须公开进行。(4)仲裁人可要求任何证人在任何其他证人作供时离席。(5)证人的证据亦可采用经他签署的书面陈述形式提供。(6)仲裁人可自由决定以何种形式讯问证人。第571F章第23条没有采取行动(1)如申索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申索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可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2)如答辩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答辩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如认为合适,可作出判申索人胜诉的命令或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3)如其中当事一方已根据本规则妥为获得通知,但没有出席聆讯或没有应要求交出任何该方所管有的文件,亦没有就此提出合理辩解,则仲裁人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该等程序即当作已按照第13(1)条进行。第571F章第24条仲裁程序的合并(1)凡主席就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觉得─(a)在该2项或所有该等仲裁程序中出现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b)有关的申索是源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c)基于任何其他理由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主席可─(d)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i)按他认为公正的条件合并;或(ii)一项紧接一项地进行聆讯;或(e)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中任何一项搁置,直至该等程序中任何另一项已有裁定为止。(2)在第10条的规限下,主席可遴选另一名仲裁人进行根据第(1)(d)(i)款合并的仲裁程序。(3)凡主席依据第(2)款遴选仲裁人,则在之前为任何被合并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人的委任即告失效。第571F章第25条司法管辖权(1)如任何当事一方反对仲裁人聆讯有关争议的司法管辖权,仲裁人有权对该项反对作出裁决。(2)在答辩陈述书送交后,或(就反申索而言)在对反申索的回应送交后,不得反对仲裁人的司法管辖权。(3)仲裁人可将反对其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而作出裁决,他亦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一并就该项反对作出裁决。(4)在适用情况下,仲裁条款须视为独立于客户合约内的其他条款的条款,而即使仲裁人或法院作出决定,宣布有关客户合约无效,该决定本身并不令该项仲裁条款失效。第571F章第26条和解第5部关于终止仲裁程序的规则(1)如在裁决作出前,各当事一方就争议达成和解,则仲裁人须以按协定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项和解。(2)仲裁人无须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给予理由。(3)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4)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第571F章第27条仲裁程序的终止(1)如在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因任何原因(各当事一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外)而无需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则仲裁人可主动或应当事一方的请求,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2)仲裁人须在命令中述明终止的理由。(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属最终的命令,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第571F章第28条裁决的形式及效力(1)裁决须─(a)说明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b)由仲裁人签署;及(c)载有作出裁决的日期及地点。(2)仲裁人除有权作出最终裁决外,亦有权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作出临时裁决、中期裁决或部分裁决。(3)仲裁人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4)仲裁人作出的裁决须公开,但如仲裁人认为适当,则可藉不披露各当事一方身分的方式,将有关裁决公开。(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a)书记须将就任何持牌法团作出的裁决通知证监会;及(b)证监会可为执行本条例授予该会的职能(包括(但不限于)评核该持牌法团是否为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而使用仲裁人所作出的任何裁断。(6)仲裁人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本文标题:第571F章 证券及期货(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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