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十一章证券票据法第二节票据法•票据法概述•汇票•本票与支票•国际票据统一法第一节票据法概述•一、票据•1、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受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己付证券(本票)和委付证券(汇票、支票)2、票据的特征•是金钱债权证券•是流通证券•是无因证券•是要式证券•3、票据的种类•英美法:三种•大陆法:两种(汇票、本票)•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本案参考结论•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参考理论分析•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已经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票据制度发达国家常常采用此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甲市的A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准备拿到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的内容有:出票日期是2002年3月5日;金额5000元;“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地为甲市某农行所在地。•出票人的签章和收票人的名称。二、票据行为•1、票据行为的概念•广义: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六种。•我国只规定了四种: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出票: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是最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无效,票据将自始无效,并将导致在此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其他票据行为也是无效的。•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请问:(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为什么?(1)无效。(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背书: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将其交付给被背书人,从而转让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权利交予他人行使的行为。•是票据流通的基本手段。•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记载承兑文句,允诺到期由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是汇票的特有制度。•参加承兑是指因汇票不获承兑,为维护票据债务人的权益,防止持票人行使用权追索权,由票据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参加到票据关系中,代替付款人承兑的行为。•我国没有规定该制度。•保证:指保证人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并签章后交付给持票人的行为。•保付:指支票的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照付”等字样并签名,从而使支票上除付款人之外的所有债务人解除票据责任的行为。2、票据行为的特征•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连带性•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参考结论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票据法律关系•1、概念与特征•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特征:1)、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法律事实)2)、主体的多重性和相对性(案例)3)、客体为票据记载货币金额4)、内容为票据权利义务。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2、票据法律关系的种类•发行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参加承兑关系、保证关系和保付关系•3、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收款人是权利主体;其他均是义务主体。第二节汇票•汇票的特征与类型•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提示•汇票的承兑与参加承兑•汇票的付款汇票的特征及类型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特征:1、汇票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票据•2、是委付证券•3、设有承兑制度•4、是信用证券汇票的类型•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载明在一定期间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分为:定期汇票(定日汇票或板期汇票)、计期汇票(出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注期汇票(见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与指示汇票•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光票与跟单汇票•我国银行承兑汇票分为打印体和手写体两种。汇票的出票•出票的格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的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到期日、付款地、出票地。其他可能记载事项:不记载不影响汇票效力,但一经记载则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注意本身无效的事项、使汇票无效的事项。•出票的效力:•1、出票人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2、收款人取得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3、付款人取得承兑和付款的资格。汇票的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其转让给被背书人的附属票据行为。•特征:1、是单方法律行为•2、整体性3、不得附加条件种类: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
本文标题:第十一章证券票据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5093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