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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办河道采砂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水利部等部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活动。在水库、人工水道从事采砂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并配合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四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第五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或者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五)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六)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七)管理措施。第六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三)桥梁、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源保护区;(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第七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江河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八条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第九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砂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并予以公告。采砂计划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第十条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一条河道采砂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采砂控制总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河道采砂权出让,可以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组织实施的河道采砂权出让,须编制出让方案,报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招标标底或拍卖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招标标底、拍卖起始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四条河道采砂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三)招标、拍卖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四)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方法;(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及日采量;(三)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四)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五)防止水体污染方案;(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六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第十七条以招标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八条以拍卖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第十九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保证金后,方可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扣除河道采砂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后,剩余价款,河道、小型水库按市、镇(街道、园区)、村4∶2∶4比例分配,国有大中型水库按市、水库管理单位2∶8比例分配。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出让的,出让价款归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村委。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砂销售价格的25%计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3000元。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等),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在国有大中型水库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20万元;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保证金数额为5万元。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6个月。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当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四条采砂许可证期满或批准范围内砂石开采完毕,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停止采砂行为,并对采砂河段进行恢复治理平整。恢复治理平整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五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度》、《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对拒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由市水利、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二十七条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市河道采砂管理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市政办河道采砂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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