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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重庆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派出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的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是指由财政性资金出资形成或其他渠道出资形成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包括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用房、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第四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大中修专项维修、统一物业管理的原则,集中统一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行使办公用房的产权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人的职能,统一申报办理并持有党政机关房屋和土地的《房地产权证》,建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党政机关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在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名下;权属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应按规定转移登记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国家对业务用房权属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特殊业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处置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严格管理。严格按照重庆市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在党中央和国务院明确规定的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限期内,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办公用房。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按照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统筹安排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第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购置、置换)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根据申请单位人员编制、办公用房使用现状及需求,统筹调度平衡其他存量可用办公用房后,对确需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三)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本级政府审批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投资,统一由政府预算建设资金安排,不得使用银行贷款,不得开展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等其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投资概算中的单位自筹资金需明确具体项目来源,不得留下资金缺口。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及相关规定,按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需求,核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面积。党政机关机构调整(包括新设、撤销、合并、拆分等)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管理范围。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各单位超标准面积部分的办公用房,或因机构撤销、合并、迁移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或办公用房面积未达到标准面积且办公条件确实困难的,优先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通过调剂无法解决确需租房的,须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党政机关不得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严禁出租、出借。在本办法出台前党政机关已出租(借)且租赁合同已到期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上缴财政,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期后不得续租(借),由使用单位收回,及时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已出租(借)未签订合同的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收回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党政机关不得以互换、变相买卖、转让下属单位、转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办公用房使用权。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结合事业单位分类的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要求,对其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分类处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原则上应当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党政机关所属企业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继续租用或按规定程序完善手续后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将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及时腾退。党政机关主管的行业协会及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整改。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办公用房安全使用管理,自觉维护办公用房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五章维修管理第十九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统筹协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工作。党政机关根据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实际情况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计划,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房屋安全应急维修维护的,按办公用房维修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党政机关报送的维修改造申请计划进行审查后,统一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预算;需立项的维修改造项目按单个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立项,经批准后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凡未编报维修改造项目计划、未经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预算、不得实施维修改造。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第二十一条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修专项维修改造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实施。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经费纳入使用单位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维修改造项目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或豪华装修。第二十三条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性维修改造工程应按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工程的全程监控。第六章物业管理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实行统一管理。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相关制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物业服务标准。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应当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购买社会物业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特殊用房或者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单位,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监督检查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审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等部门不定期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相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八条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开展办公用房及土地使用情况的普查工作,更新、完善办公用房档案数据库。重点清理办公用房及土地来源、权属登记、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质量、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企事业单位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办公用房等情况。各级党政机关定期将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报送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党政机关年度办公用房管理使用情况表由各区县(自治县)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市机关事务局备案。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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