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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病人的发现、治疗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第四条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对重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归口管理。?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病人转诊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七条开设传染病专科门诊部、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本市城区的'转诊至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县(市)的转诊至已设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第九条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规划期间,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医院。?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本市城区的均转诊到长沙市传染病医院和城区内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级医院。?第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第十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第十三条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1998)37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长沙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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