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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深证会〔2013〕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深交所对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业务规模进行监测。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深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深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深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第七条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深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第九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深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深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深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第三章适当性管理第一节融入方第十三条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二节融出方第十六条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第十七条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要求报备融入方、融出方相关情况。第四章业务协议第十九条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第二十条《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第二十二条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第五章交易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第二十三条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深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第二十四条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回购到期日遇非交易日顺延等情形除外。第二十五条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第二节申报类型第二十六条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第二十七条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第二十八条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第二十九条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第三十条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深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深交所交易系统即时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通过申请的指定交易单元申报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指令。第三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等。第三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购回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购回方式(提前购回、到期购回或延期购回)、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第三十五条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初始交易合同序号等。第三十六条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融入方所在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入方交易单元代码、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融出方交易单元代码、交易类型、证券代码、股份性质、数量、解除红利金额、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合同序号等。第三十七条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第一节清算与交收第三十八条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第三十九条融出方、融入方使用深圳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第四十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第四十一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第四十二条T日16︰00,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资金交收账户。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节质押登记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在深交所申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标的证券的保管和处置。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不得用于除违约处置外的证券交易。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均不得将保管在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但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五条情形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相应数量的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办理质押登记。第四十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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