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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中国投融资市场格局金融市场的传统融资方式盈余单位市场专家金融中介赤字单位资金资金提供证券发行与销售服务资金间接融资提供证券买卖服务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投融资扭曲居民财富快速增长民间闲散资金投资渠道狭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难金融抑制民间资金资金供给资金需求民间资本•债权融资•股权融资•权益融资高利贷?非法集资?投融资困境民间借贷:利率四倍警戒线公司借贷:合同效力?民间借贷利率:四倍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司借贷:法律效力?•1、《公司法》关于公司借贷的规定•一是第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二是第116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结论:一是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即便经章程允许、公司机构同意)均不得向公司内部人提供借款;二是公司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借款,只要不违反章程规定,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则合法有效。•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1998)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管暂行条例》(现已失效)第4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规定:第四部分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中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规定(2008)。第四十六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5号)调整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公司借贷:法律效力?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司法实践:•就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法院意见则是“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但在某些省份,法院则支持出借方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主张利息。(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41.上述38条、39条所述的情况,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也就是说,法院一方面否定了借贷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实际承认了借贷合同的效果(只不过对双方盈利予以了限制)。•根据最新的司法观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亦可以确认其效力。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的特征•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back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明知非法集资发布虚假广告罪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P2P借贷:Peer-to-peerlending(person-to-personlending)•个人对个人的贷款——基于互联网进行的新型借贷模式P2P网络贷款平台流程运作:借款人:打破“面对面”的借贷模式,无限放大客户群——互联网技术与投融资需求节约交易成本资金短缺但信用度良好国内P2P模式一:无担保模式(拍拍贷)国内P2P模式二:有担保模式(人人聚财)国内P2P模式三:创新模式:债权转让(宜信模式)•Step1:宜信CEO及其他高管放贷,形成债权•(服务费:2%风险金+7.2%中介费+9%利息)•Step2:宜信普惠对债权进行拆分、组合•Step3:宜信财富进行债权转让(类固定收益产品)•(13%收益率:自担风险;10%以下:风险池)•step4:宜信CEO进行回购、再转让四大底线不吸储不放贷不担保不设资金池泛资产管理格局•资产管理财富管理•中国资产管理行业:“春秋战国”时代•银行、券商、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典当行、小额贷款机构、P2P传统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新兴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投资理财公司、P2P、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第三方理财机构等资管新政•自2012年以来,中国的资产管理行业迎来了一轮监管放松、业务创新的浪潮。新一轮的监管放松,在扩大投资范围、降低投资门槛、以及减少相关限制等多方面,均打破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投基金管理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之间的竞争壁垒,使资产管理行业进入进一步的竞争、创新、混业经营的大资管时代。
本文标题:第五讲中国投融资市场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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