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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第四讲--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
•概述(一):定义及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发展的行为。•本章罪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章罪是刑法中包含单位犯罪最多的一类犯罪。•2.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主观方面绝大部分表现为故意犯罪,并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律、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是本章罪的突出特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一般首先是违反了有关的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犯罪•经济犯罪,一般是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其危害结果,一般也是可以用货币计算。因此,对这类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多数都是以一定的犯罪金额作为主要标准概述(二):罪名•本章犯罪分为以下八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如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上述罪名共计97个。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定义•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两“掺”三“充”,金额较大)•2.主要特征•(1)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都是双罚制。•(2)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又包括消费者合法权益。•(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上通常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意图。•(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两“掺”三“充”)•A.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即在产品中掺入不属于该产品原料而降低该产品质量的物质。•B.以假充真,主要是以低价物质冒充高价物质。•C.以次充好,主要是以质量较次的产品冒充质量较高的产品。例如:以劣质白酒冒充名酒。•D.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主要是指以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已达到标准的合格产品。•以上四种情况之间并无绝对的、严格的界限。例如: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当然也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可按本罪定罪处罚。•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2)本罪与本节其他犯罪的界限•A.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特定的;•B.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等《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定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注意规定)•C.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依其销售金额定其刑事责任,《刑法》第140条规定了四个幅度的法定刑。•(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本罪所说的伪劣产品应当属于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特定产品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违反质量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生产者”既包括制造者,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共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销售金额”,是指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修正案八之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将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二、处罚中取消了单处罚金,及取消罚金的幅度。•1.定义•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2.主要特征•(1)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时,实行双罚制•(2)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药而生产或销售。•(4)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罪是行为犯。实际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法定刑的升格条件。•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看生产销售的是否确属法律所规定的假药;•(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A.侵犯的客体不同。•B.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仅限于药品;而后者则包括所有产品。•C.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是行为犯,而后者是数额犯。应当注意:•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处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由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量刑。但在复杂情况下要比较两个罪量刑幅度的轻重,应依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上述假药都限于人用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假药的来源没有限制,销售的方式也没有限制。•1.定义•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结果犯)•2.主要特征•(1)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若行为人不如道是劣药而销售的,不构成本罪。•(4)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结果犯。只有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成立本罪•生产、销售劣药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应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那些既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销售金额又不足5万元的,则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A.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劣药;后者是假药。•B.犯罪形态不同。前者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结果犯;后者只要求有生产、销售的行为即可•C.社会危险性不同。假药的社会危害往往大于劣药。•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根据第150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生产、销售劣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药品属于劣药:•★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的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其他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于劣药比假药的危害性小,故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成立犯罪。•修正案八之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定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2.主要特征•(1)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3)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4)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食品是指供人食用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本罪是危险犯,只要上述行为足以造成上述后果的危险,即构成本罪既遂•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生产和销售其中的一种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3.本罪的认定•(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4.本罪的刑事责任•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3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八之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文标题:第四讲--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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