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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反垄断法律制度重点提示反垄断法是保护公平竞争的最重要的法律。反垄断法主要包括禁止限制竞争的规定、禁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规定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等内容。它是保护现存竞争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素有“经济宪章”之称。它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突出表现。全球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出现阻碍和限制竞争活动的垄断行为,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我国的反垄断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颁布,2008年8月1日实施。重点问题垄断和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首起垄断重罚案:两药企涉嫌垄断遭发改委重罚2011年11月14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开出巨额罚单,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控制复方利血平原料,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投标价格,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价格招投标制度。依据反垄断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总计687.7万元和15.26万元。据悉,此案为首起垄断重罚案。据悉,复方利血平是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抗高血压药,每片零售价格仅为0.08元,全国目前有1000多万高血压患者长期依赖此药,而且主要是中低收入群体,每年的消费量约为80-90亿片。复方利血平的主要原料为盐酸异丙嗪,目前仅有辽宁省东港市宏达制药有限公司和丹东医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发改委反垄断司查实,2011年6月9日,山东省顺通与辽宁省宏达,山东省华新与辽宁医创分别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垄断了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全部销量。据发改委反垄断局万江表示,签订这个协议,第一个就是这两家公司分别独家代理销售这两家盐酸异丙嗪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盐酸异丙嗪原料,第二就是明确约定这两家盐酸异丙嗪的生产企业没有经过山东两家公司的授权不得向第三方发货。常州制药厂、亚宝药液、中诺药业、新华制药是我国生产复方利血平的最大四家企业,市场份额占全国75%以上,这四家公司无法从原渠道买到盐酸异丙嗪。山东两家企业于这四家企业协商,表示可以提供盐酸异丙嗪,但这四家企业必须先将复方利血平的价格从1.3元/瓶提升到5元/瓶-6元/瓶。发改委表示,山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投标价格,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价格招投标制度。依据反垄断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总计687.7万元和15.26万元。一、反垄断法概述什么是垄断?垄断是指少数大公司、企业或者若干企业的联合独占生产和市场,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价格,以保证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立法概况竞争法的内容一般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狭义的竞争法仅指前者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其规范对象是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体系的三根支柱: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经营者集中。我国反垄断立法概况问题:如何理解反垄断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目标反垄断法是公法,它是国家调整企业垄断活动或其它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其立法的实质在于维护公平竞争机制、防止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同时也是参加竞争的一般企业和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根据。反垄断法的任务是要求企业将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有效竞争相适应的水平,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反垄断法的目标1、效率2、自由3、平等4、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二、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卡特尔或卡特尔协议)卡特尔的含义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企业)之间达成的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垄断协议的分类:1、横向垄断协议(横向限制)2、纵向垄断协议(纵向限制)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行业同一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其特点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并且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实力相当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纵向限制)是指处于不同流通环节(不同经济阶段)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其特点是协议双方的给付具有互补性,即一方提供商品,另一方支付价格,但在协议内容中会包括买方对卖方或者卖方对买方的限制纵向垄断协议的分类: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价格协议)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非价格协议)价格协议:是指处于不同流通环节上的经营者之间在进行市场交易时,一方经营者(通常是生产商)要求另一方经营者(通常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只能以固定的价格销售有关商品的行为价格协议一般都涉及两个合同,三个当事人价格协议通常规定固定最低价格,有时为了增加销售量,也会固定最高价格问题:试分析价格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强生医疗前经销商巨额索赔案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为强生公司)在国内医疗器材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曾经的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二者起草的价格协议有垄断之嫌,遂将强生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400余万。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2012年5月18日,上海一中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扣除锐邦公司保证金。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对锐邦公司采取警告、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等方法,胁迫和威胁锐邦公司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同时,强生公司还实施价格监督制度,以达到更有效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目的。强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对锐邦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强生公司否认构成垄断强生公司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在协议中限定价格,是为了防止过低的价格伤害到产品的商誉。锐邦公司作为经营者之一,也是协议的参与者和实施者,所以锐邦公司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本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同时,强生公司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对价格有专门的说明,但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签署。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新法不溯及既往,协议不构成垄断。法院认定垄断行为不成立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垄断行为是否存在本案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官介绍说,纵向垄断协议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一般来说,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确切地说,这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经营自由的限制。但对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考察经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相关市场的上下游竞争水平、该条款对产品供给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强生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地反映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依据尚不充分。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六大激辩焦点①本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②锐邦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③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④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⑤本案涉及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⑥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反垄断法重在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这宗广受关注的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都邀请了经济学专家为自己出庭或提交书面意见。经济学专家龚炯和谭国富均采用了经济学上的“合理分析方法”,在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的事实上阐述了各自不同的观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即强生公司缝线产品早期作为手术的高档用品,只在一线城市的主要医院销售,目前则广泛应用于各级医院,门诊也开始使用。强生公司早期靠单笔高价交易获得高额利润,后期靠交易规模扩大来获取利润,而它在缝线产品上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认为,强生公司缝线产品的绝对价格在15年中保持基本不变,并不能因此证明强生公司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的定价策略,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其相对价格一直在下降。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导致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本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表示,专家出庭的做法在垄断案中很有必要,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两位专家的意见。合议庭最后认为,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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