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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多边条约陆爽目录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二、《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目前主要有:1965年在华盛顿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85年在汉城通过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4年在马拉喀什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一)概述(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三)中心的管辖(四)调解(五)仲裁(一)概述长期以来由于欠缺能为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投资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一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公约于次年10月14日生效,同时依照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作为实施公约的常设性机构。截至1992年6月30日共有113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其中100个国家正式批准加入公约。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于1992年7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订立公约和创设中心的目的,是要为解决一缔约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相互信任的气氛,促进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尤其是要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而使投资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该《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各缔约国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双方之间的投资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公约》同时还宣布“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之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这表明,尽管国际社会对解决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因投资而产生争端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对缔约国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只是在某种程序上为国家和私人投资者解决争端“提供”了一种“便利”。《公约》规定: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Center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即ICSID,简称“中心”)。中心的宗旨是依照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中心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中心享有豁免权。(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组织结构图行政理事会秘书处调解人小组(常设)仲裁人小组(常设)调解委员会(个案)仲裁委员会(个案)1、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世界银行行长为当然主席,负责通过调解和仲裁程序规则及其他事宜。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及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有权认证根据《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2、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依《公约》的规定,调解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4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行政理事会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每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所有的指派应通知中心的秘书长,并从通知被接到之日起生效。指派在小组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认的资格。另外,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三)中心的管辖中心可受理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但以争端双方书面同意并提交给中心为前提,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另一缔约国国民”,是指具有东道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但是,有些法人虽具有东道国国籍,而事实上却受外国投资者控制,如争端双方同意,也可以另一缔约国国民对待。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求方法,但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缔约国对于其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已同意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在地作出的裁决。(四)调解《公约》分三个方面对“调解”作了规定:1、请示调解2、调解委员会的组成3、调解程序1、请示调解书面请求(一方当事人)登记(秘书长)拒绝登记(在管辖范围外)副本送交另一方(秘书长)2、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委员会一人或任何非偶数(双方同意)三名调解人(双方不能一致时)(每方指定一人,再共同指定一人)理事会主席指定(90天内上述方法仍不能人员时)(由主席指定未能确定的人员)调解委员会应由争端双方同意任命的一名调解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人组成。如双方对调解人的人数和任命的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人组成,由双方各任命调解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如果在秘书长对于请求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行政理事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调解人。主席据此任命的调解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除主席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调解人小组以外来任命调解人;从调解人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人应具备《公约》规定的条件。3、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独立地进行调解除双方另有协议外,调解决委员会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未曾规定的程序问题,由调解委员会决定。不论双方是否达成协议,调解委员会都应制订一项报告,载明有关情况。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程序中引用或依仗调解委员会的报告或建议,或争端他方在调解中所表示的意见或声明等。(五)仲裁1、请示仲裁2、仲裁法庭的组成3、仲裁法庭的权力和职能4、裁决5、裁决的解释、修改和取消6、裁决的承认和执行1、请示仲裁书面请求(一方当事人)登记(秘书长)拒绝登记(在管辖范围外)副本送交另一方(秘书长)2、仲裁法庭的组成仲裁法庭一人或任何非偶数(双方同意)三名仲裁员(双方不能一致时)(每方指定一人,再共同指定一人)理事会主席指定(90天内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时)(由主席指定未能确定的人员)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一名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如果在秘书长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1名或数名仲裁人。主席据此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除主席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但要符合《公约》关于仲裁人条件的规定。3、仲裁法庭的权力和职能(1)法庭独立地进行仲裁。(2)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解决争端。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法庭有权在双方同意时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解决争端。(3)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依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如发生未曾规定的程序问题,由法庭决定。(4)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予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5)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示,法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是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不然则是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6)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在裁决后可能享有的权利。4、裁决(1)法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2)法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投票成员签字。(3)裁决应处理提交法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裁决根据的理由。(4)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5)中心未经双方面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6)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7)法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45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5、裁决的解释、修改和取消(1)裁决的解释(2)裁决的修改(3)裁决的取消(1)裁决的解释①如果双方对决定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②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仍照《公约》的规定组织新法庭。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2)裁决的修改①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向秘书长提出对裁决进行修改。②申请人应在发现该事实后90天内,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内提出。③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公约》的规定组织新法庭。④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法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3)裁决的取消①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第一,法庭的组成不当;第二,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第三,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第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情况;第五,裁决未陈述其依据的理由。②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120天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120天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③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任命成员时要遵循回避的要求。委员会根据《公约》规定的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④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⑤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公约》组织的新法庭。6、裁决的承认和执行(1)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除《公约》规定外的救济办法。除依照《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以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2)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3)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4)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一)《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介(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组织机构(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六)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七)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特权和豁免(八)投资担保的申请程序(九)中国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加强,国际社会越来越感到有必要制订多边投资条约,确立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以调整国际的投资环境。关于建立国际投资保护的统一制度的种种努力,概括起来不外乎三种方案:(1)建立一部关于投资者公正待遇的
本文标题:国际投资多边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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