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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投资者与基金法报告人:石芬娟小组成员:刘慧、岳丹莹、毛雪松、石芬娟一、机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的含义和特征机构投资者与股市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二、基金法《基金法》产生的历史《基金法》实施的现状《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及进程《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和作用一、机构投资者含义:在中国,机构投资者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以及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此外,以投资公司出现的私募资金是中国股票市场上一种特殊的机构投资者,其作用介于大户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之间。证券投资基金是机构投资者中最主要也是最具代表性的组成部分。特征: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不断发展壮大,包括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随着队伍的壮大,总的现状为:第一,组织化程度高,并且无论是体制内机构还是体制之外的“私募基金”都具有较为明确和固定的组织形式;第二,有较为稳定的投资理念并运用组合投资技术进行投资,风险管理受到重视;第三,资金提供者与投资管理人趋向分离,这一点无论在公募基金、券商委托理财以及“私募基金”的运作中都得到体现,也即是所谓通过信托方式投资成为资金拥有者通常的选择。证券投资基金与股市证券基金本身具有稳定股市的功能吗?1、证券基金公司或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是营利性的机构投资股市,基金收入只能来自于股票买卖差价,买卖差价越大则收入可能越多,而股票买卖差价的形成,又只能发生在股市波动中,那么,基金从其本性上,就不希望股市处于股价“稳定”态势。2、“理性投资”不能保障股市稳定,所谓“理性”,是指人们行为是否在意识的支配下发生。近年来,“庄家”中不乏基金机构,由此形成一对矛盾:在主张设立基金时,“批评”股民的“跟风”;在基金运作中,期待着股民的“跟风”。由于一只基金的设立是一时行为,而基金运作是长期行为,所以,对基金来说,更倾向的是股民“跟风”。3、基金不见得可以促使股市从“投机”转向“投资”从投资来看,在我国证券基金的持股总额中,“投资”所占比例并不高,而短线持股的比例并不低,因此,基金是否以投资为主,就值得重新思考。中国股市的“投机”成因来看,主要不在投资者方面,而在上市公司即股票品质方面。那么,增强基金实力(例如增加基金家数,增大基金规模等),也难以对股市转向“投资”提供多大贡献。相反,如果基金依靠其资金、人才、信息等方面的实力,继续“坐庄”炒股,股市的“投机”还将强化。证券基金本身具有分散股市风险的功能吗?1、基金无法分散股市的系统风险系统风险在未发生时,假定各家基金都预期到某种系统风险将发生,提前采取行动,极可能的后果也只是,促使系统风险提前发生。股市大幅下落时,基金不将手中持有的股票大量抛售,这属分散股市风险的行为(如果抛售,股价将跌得更深)。但从其盈利性出发,基金必会将手中持有的股票大量抛售。2、基金无法分散股市的非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主要对单只股票或某类股票而言,其引发因素十分复杂的。对基金来说,在预期某只股票将大幅波动时,只会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定。3、强制基金“做市”,既不符合股市运行要求,也不符合基金投资者的要求。基金资金并非财政资金,由政府部门操纵基金运作,将给基金业发展带来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即便如此,股市风险也不会分散和消解,在某些场合,还可能加剧。1、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客观原因内部治理机制不能有效解决所有者与管理者的利益冲突机构投资者在监管中的特殊地位管制的放松客观上促进了机构投资者的积极行为股东积极主义的兴起机构投资者与公司治理股东积极主义的兴起美国机构投资者探索的公司治理的新途径,股东积极主义是指股东不是被动地投资公司的股票,而是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以期改善公司治理状况,提高公司的业绩,从而提高股东投资的回报。股东积极主义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由于机构投资者是过去二、三十年“股东积极行动”的主角,一般都是指机构投资者。因而股东积极主义也被称为机构投资者的积极主义。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行使投票权制定有效的公司治理原则与投票政策提交股东提案实施监督诉讼并要求赔偿代理行使投票权组成联盟一致行动与管理层沟通解释函制定有效的公司治理原则与投票政策缺乏一套良好并运行有效的公司治理理念和政策是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为了改善公司治理现状,并使得这种改善可持续下去,公共养老金机构积极介入公司治理的一个主要做法是制定有效的公司治理政策,并在其投资管理过程中及其外部管理人投资管理中具体运用。实施监督机构投资者对公司的监督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向公众“曝光”不良公司治理。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媒体以公开方式向公司提出建议或批评,向公司管理层施加影响和压力,以促使公司改进其行为;二是通过行业组织监督。行业组织是以某一类或各类机构投资者为成员,代表该类机构投资者的利益。诉讼并要求赔偿由于中小投资者持股比例小和普遍的搭便车行为,诉讼一般采取集体诉讼的形式。机构投资者因其在资金、人力、资源和时间等方面的先天优势经常作为集体诉讼中的首席原告,代表众多中小股东向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员讨回公道。代理行使投票权在股权高度分散化下,单个股东的持股额很小,很难在投票中产生决定性作用,因此,要想对股东大会的投票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就必须联络或说服那些不愿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将投票权委托给自己,以征集到足够多的股票。组成联盟一致行动单个机构投资者对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可能不是很大,但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投资者组成机构投资者联盟,对公司采取一致行动的时候,公司管理层就不得不认真对待。因为机构投资者的一致行动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取得更多的选票,从而对公司管理层施加更大的压力。与管理层沟通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与公司的管理层讨论,以改进公司的治理结构、改变公司的整体业务战略或者解决管理方向的其他问题。与管理层沟通的成本是有限的,仅限于联络、差旅费和机构代表的时间成本,但其利益可能是巨大的。与管理层沟通,不仅争取了时间,避免了股价波动,运用时也不用说服其他机构投资者采取共同的投票战略。解释函当机构投资股东不满公司治理状况或公司绩效时,可以给公司的总裁或者董事长写一封解释函,说明这样做的原因并详细表达对公司不满的地方,希望公司管理层能够加以改进。由于解释函避免了与公司的正面冲突,公司的管理层一般会考虑机构投资者的合理建议。《基金法》(一)《基金法》产生的历史:多头监管与无人来管(二)《基金法》实施的现状:成为行业发展的限制(三)《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及进程(四)《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及影响1、基金法的历程1997年11月15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30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召开了投资基金法起草组成立大会2002年8月23日《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2003年6月1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二审2003年10月28日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终获通过2004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基金法》产生的历史2、立法背景主要背景:国家经济发展结构要调整,国退民进,资金有限,需要组织和调动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创业领域的投资力度,提高经济核心竞争力。立法宗旨:维护基金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基金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初衷主要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最终希望出台一部涵盖面较为宽泛的综合性投资基金法。3、立法进程:从《投资基金法》到《证券投资基金法》(1)深圳会议1999: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会议首次公开讨论《投资基金法(草案第一稿)》,工作组成员分工负责,将证券、产业、创业投资基金分列三章,分别做出规定。(2)宁波会议2000:基金立法基调改变按照基金投资方向分别做规定有困难,则反过来按照基金募集方式,分别做出规定。按照基金的募集方式,不管哪类投资基金,不是公募就是私募——前者面对公众群体,后者面对特定对象。(3)北京会议2002:删掉“私募基金”章节(4)2004年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第二部法律审议通过1、私募在中国的发展(1)发展历史:a.起步阶段:1986-1996以创业投资为雏形,风险投资公司相继成立,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同年9月,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成立;1989年中国科招高技术有限公司成立;b.发展阶段:上海、广东、深圳、北京相继成立创业投资机构;2000年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民营创业投资机构——北京中关村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成立;c.低谷阶段:互联网泡沫破灭,政府开始关注风险投资的政策制度建设d.高潮阶段:以股权分置改革、《合伙企业法》实施为契机首家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市南海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于2007年6月26日成立;之后大批中小合伙企业人民币基金在天津、深圳、上海等地成立《基金法》实施的现状:成为行业发展的限制2、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地位不明确有数据显示,目前阳光私募已经有几百只,规模达到几百亿,而地下私募更是个天文数字,有说法是接近万亿。目前我们国内已经有大大小小200多家私募基金公司,1000多个阳光私募产品,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私募基金只能以资本为依靠,成为其进一步健康发展的重大障碍。(2)分管部门多,私募生存环境窄2006年3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曾联合发布并实施《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硅谷天堂执行总裁表示,私募基金的主管部门有十个,“管得部门越多,私募生存环境就越狭窄,对私募将有不小的压力”。(3)公募与私募的不对称竞争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门槛达数十万甚至百万元,而根据信托或合伙私募产品的规定,投资者人数必须少于50人;而公募基金的门槛则是1000元,投资者人数也只受基金份额上限的制约,甚至没有上限。同时,私募基金是向特定的对象、以不公开的方式发售基金份额,并且不得通过媒体、讲座、短信等各类方式宣传推介。(4)金融危机与私募监管2008年由于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国际金融危机,使世界金融体系乃至中国有很大的创伤。其中对于私募基金以及有风险敞口的次级基金,并不知道这些私募基金的市场头寸和份额到底有多大,这也影响了市场避息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讲,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已经成为了各国的共识。1、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局限私募基金发展越来越快,但在这一方面缺乏法律规划。投资基金本质是基于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现在很多金融机构都在开发这种产品。但目前我国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涉及这一领域,其余均是以各部门监管法规来规范。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认为,私募基金虽然不需要严格的监管,但也应该有一个管理的原则。《基金法》修改的背景和进程2、修改进程200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副主席的桂敏杰在第六届基金国际论坛上表示,过严的投资限制局限了基金管理人的运作空间,修改基金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2008年,相关监管机构、学者和专家等在上海召开过内部座谈会,吴晓灵主持。座谈会意在对修法进行前期调研。2010年11月1日,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2010年12月,《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法列入2011年人大常委会立法的计划。2010年12月16日,新基金法(修订草案)终于诞生。1、确立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采用备案制形式进行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私募基金的条文:第一章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一:“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品投资,适用本章规定。”第十章第七十五条之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实行分类监管,规范运作。”《基金法》修改的内容和作用2、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从事公募业务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十章最后一条,“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年限、基金资
本文标题:机构投资者和基金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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