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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纳税人主体论自从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到“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以来,历代法学大家几乎都要对“法治”谈上几句,否则就留下了遗憾。[1]在戴雪之前,无论是洛克还是孟德斯鸠,都习惯于把法治当作需要努力争取或建立的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自戴雪开始,法治不再是什么理想了,它被认为是现实政治制度的特点,法治是在现实之中了。进入20世纪以后,“法治”也几乎成了全世界的一个重要奋斗目标,我国也不例外。早在清末,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就以“人治主义”和“法治主义”区分和概括儒家和法家学说。[2]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又出现了法治的情结。1999年3月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用根本法予以规定,“法治”又变成了全国上下的一种口号。勿用置疑,法治的统治是与人治相对立的。不然,亚里士多德也不会提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这一千古命题。但我们要思考,法治的主体是什么?弄清其概念的意义何在?一般认为法治的主体是人民,也有的认为是法律,也有说是国家的。但笔者认为:法治的主体应是纳税人。在21世纪法治的中国,树立纳税人为法治的主体的观念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一、对法治主体不同回答的反驳(一)法治主体的几种观点1、人民说这估计是一种通说了。孟德斯鸠认为,关于法治的思想围绕一个核心,即政治自由或者说是公民的自由与法律的关系。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具体地说就是“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有人从孟德斯鸠的论述中,引申出法治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并以美国宪法之例认为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指导的法治观念是同主权在民和人民主权的思想联系在一起的。说美国宪法前言中的people所指正是人民之意。[3]持法治的主体是人民的观点的人也少不了要引用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此来论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自然是法治的主体。2、法律说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的主体是法律,法治把人放在法律之下,最高掌权者也要受法的制约,强调“治国者先受治于法,政府职权和行为要有法律依据”。就是从法治的概念上(ruleoflaw)也通常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的统治”。引用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的话“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英国人创立的一系列用以总体上指称法治思想的英文形式“equalitybeforethelaw”,“governmentoflaw”“governmentunderthelaw”“thesupremacyoflaw”“ruleoflaw”(法治),最终的落脚点一个字“law”。有的学者认为:法的统治观必然要求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回答的法律权威问题,法律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问题,如果一个社会中法律的权威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在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处于最高地位)它不仅支配着每一个个人,而且还统治着整个社会,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到一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中去,并且使法律由手段上升为目的(变成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那么这个社会肯定是法治社会。[4]⑸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是法律也是人民:也就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的主体化。“讲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与讲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不矛盾的。人民不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成为客观的规范,就无法实现其主体的地位。如果仅仅讲人民是法的主体而不讲法律也是法治的主体往往不能正确理解人民与法律之间的关系。”[5]3、国家说德国思想家康德的政治思想中,有这样的要素:国家与法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国家就是“凡具有共同利益的人们生活在一个法律的联合体中,这个组织就是法律。”另一方面,国家的任务就是维持法律秩序。国家与法律的核心是国家必须依法管理,国家的统治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德国的米勒在1890年出版的《国政艺术之要素》中甚至把国家的司法部长当作是“法治国家的代表”。国家说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就非常直观地让大家理解为法治的主体就是国家。有的学者认为:“因为法治的实践不仅需要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则,还必须建立一套能够适应管理的专业化要求,体系完备,等级分明的官僚机构。那些冠以法律的名义所采取的行动,实际上都是特定的个人或机构的行为,而且最终都离不开公共权力的支撑。”[6]美国人富勒也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写到:“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也就没有了。”(二)对法治主体不同回答的反驳1、人民和法治联系起来并非易事法治的主体是人民,其理由不过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制定法律,管理国家。难道这就是法治的主体的天然理由吗?说国家的主人是人民这都好理解。但让人民和法治联系起来也却非易事。众所周知,民主和法治是不可分离的。但对民主和人民一定要有正确的理解。在美国有个说法,就是“多数人暴政”。人民行使权利不当,一样不会产生真正的民主,也就不会有真正的法治。正直和无私并非人的天性。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根本就不用建立政府。所以,人民也有可能野心勃勃,拉帮接派,勾结多数,欺压少数。直接而广泛的民主,反而极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甚至认为“即使每一位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一次雅典人大会也仍然会是一堆群氓。”[7]2、如果把国家作为法治的主体,容易树立国家本位思想,而忽略了普通公民的利益,自然而然就容易造成对基本主体的利益侵犯,所谓的法治也就无从谈起。马利旦在《人和国家》写道:“国家只是政治体中特别与维持法律,促进共同福利和公共秩序以及管理公共事物有关的那一部分。”[8]3、至于说法治的主体是法律,那只不过玩的是一种文字游戏。确立ruleoflaw,也是把权力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而法律本身是不会去治理的,需要执法者执行,而执法者的权力受到纳税人的约束,最终实现的法治还是以纳税人为主体的法治。二、树立法治的主体是纳税人的观念1、树立纳税人为法治主体的初衷:中国法治建设能否取得成效,至为关键和核心的问题当是我们的社会中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能否建立并不断巩固和发展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的法治意识。而树立纳税人为法治主体的目的也正在于此。我们一直在感叹,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最大障碍就是我国民众普遍缺乏法治意识或者法律意识。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缺少的正是以纳税人为主体的意识。我们的社会的确是“纳税人意识”比较淡薄的社会,不仅一般民众而且我们的绝大多数公职人员及其他社会精英都普遍缺乏“纳税人意识”。而“纳税人意识”的缺乏表明这个社会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正当观与是非观,同时也缺乏健康的良性权利观与义务观,当然也就缺乏健康的主体意识与责任意识。很明显,在这样的观念环境与意识空间里,法治,也就绝对不能不是一种奢侈品。[9]2、笔者的观点是如果不把法治的主体当作是纳税人,人民就没有主人的观念,执法者也就没有公仆的意识,固然有人民为主人之名,也无为主人之实,法治社会终难形成,最终还是往人治上靠拢。如果人人树立法治的主体是纳税人的观念,人人就回有主人翁的感觉,国家靠纳税人的税收运转,权力的执行者靠纳税人来养活,自然就有了对权力的约束观念。而执法者也明白薪从何来,权为所用,自然也珍惜手中权力不会滥用。而法治的内涵之所在也正在于对权力的约束,基于此,法治可谓大成也。人人信仰法律,社会自然成为法治的社会。伯尔曼指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当代英国法学家拉兹也特别指出,法治的价值是一个具有否定意义的价值,是防止公共权力横冲直撞的必要防范。在一些西方电影中我们也能经常听到:我是纳税人,你应该如何如何。而在中国这个官本位思想中,当官是最了不起的,当官就是执法者,就是我说了算。而我们也根本没有纳税人这种思想,好象纳税人天生就为官僚而服务。就法治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税收制度也明显滞后,实施“94税制”以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才开始有纳税的经历;所谓“纳税人”才不再是远离公民实际生活的陌生概念。我曾问过一部分人:你们是纳税人吗?他们几乎不假思索地摇头。随后才略有所悟地问:“我们买的东西是不是含了税的?”所以,民众对政府的要求竟然是:“花政府的钱,不关我们的事;只要别让我们掏钱就行了。”他们意识不到,政府的钱正是从自己腰包里掏走的。面对公款挥霍,特别是面对决策失误造成的巨大损失,民众具有难以想象的宽容度。这在很大程度上,缘起于他们意识不到挥霍与糟蹋的正是自己隐性交纳的税款。在国外购物,有时就须明明白白地掏两笔钱,一是物款,二是税款;每一次消费,就要纳一次税;每天消费,自然就需每天纳税。实行这样的“两款制”自然麻烦,会增加征税成本,对商家的员工素质有较高要求,广泛推行会有难度;但要杜绝偷税漏税,特别是要增强公民的主人翁意识,推行这样的税制,具有特殊的意义。由此而产生的经济与政治的效益,将是不可估量的。[10]不能再让公民找不到纳税人的感觉。3、或许有的要问,如果法治的主体是纳税人,那么中国这么多的弱势群体的利益谁来保护呢?比如下岗职工、农民、儿童等等。其实他们都是纳税人,在这里,笔者的纳税人含义是广义的。再者说,如果说主体是谁就保护谁的利益,那么如果法治的主体是人民,只能用来保护人民的利益吗,那些排除在人民之外的犯罪分子的利益一样不能得到保护,这与我国实行法治建设明显是矛盾的。一些农民交公粮(现在为农业税)是纳税人毋庸质疑,下岗职工要生活,要消费,也是间接纳税人,要是再做生意的话,就是直接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西方有句名谚:只有死亡和纳税是不可避免的。笔者的观点也正是人人皆可为纳税人(不是直接纳税人就是间接纳税人),树立了纳税人为法治主体的概念,正是在于让执法者明白“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思想,更好地保护每一个权利的主体。因为人民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纳税人来得具体。而法治就是具体的,活生生的,看的到的。三、“法治的主体是纳税人”这一论断对现实的意义盘点近几年,不难发现树立法治的主体是纳税人的概念其意义之所大。从温家宝为农民要工资,到孙志刚案的收容审查取消,再到房屋拆迁到修宪等等,彰显法治的重要。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它对人身命运深切关怀,就在于有助于实现人的发展。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律制度才不至于沦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是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并进而建成美好社会的阶梯。“法的统治”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美国时报》专栏作者弗里德曼认为,美国成功的秘密不在于华尔街,也不于硅谷;不在于空军,也不在于海军;不在于言论自由,也不在于自由市场。真正的秘密在于长盛不衰的法治及其背后的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使每一个人可以充分发展而不论是谁在掌权。[11]盘点的目的也正在于如何实现法治,如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比如说,树立了纳税人为法治主体的意识,执法者能把孙志刚(仅仅没有身份证)活活致死吗?执法者能活活的把纳税人的房产推之一炬吗?树立了纳税人为主体的观念,农妇还会找总理要工钱吗?早就通过法院把欠款拿到手了。谈到法治与纳税人的关系,著名学者贺卫方也有过精彩论述:在税收标准的确定、国家预算的制定、财政状况的审查等方面,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究竟应当发挥怎样的功能,如何通过税收问题推进政治的民主化进程。--一些庞大的公共工程、对外援助、预算外财政的具体筹集和支出状况,凡此种种,大多由主管部门甚至个别领导人拍板定案,而无须人大审查。建立议会而议会却不对纳税人的税款流向进行审查,这可以说
本文标题:法治纳税人主体论(doc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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