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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综合规定第一节综合规定第一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注1〕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注2〕(二)扣缴义务人1.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注1〕2.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注1〕3.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4.代售票的扣缴义务人。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5.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即: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6.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注2〕第二条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有偿,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属应税行为。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1.所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2.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3.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4.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5.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1.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2.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三)非应税劳务1.加工和修理、修配属于非应税劳务。〔注2〕2.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注2〕(四)混合销售行为的划分1.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注2〕2.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注3〕(五)兼营行为的划分1.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注2〕2.营业税征收范围内不同税目的划分(1)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2)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注1〕第三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注1〕第四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注1〕(一)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二)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注2〕(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核定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我市确定为7%。〔注4〕第五条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二)计算应纳税额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规定1.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注1〕2.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用何种的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注2〕3.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注5〕第六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注1〕(二)对俱乐部会员入会时一次性缴清的入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无论该项收入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以取得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征收营业税。〔注6〕第七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注1〕(二)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注2〕第八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注1〕第九条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注1〕(一)减税、免税项目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注1〕(二)免税范围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为社会提供的劳务;2.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4.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5.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庙、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注2〕6.军队、军工系统所属企业的优惠(1)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得的收入不征营业税。(2)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应征营业税。(3)对下列情况给予减免税照顾:①军队系统的医院、院校、科研单位的附属企业,为本单位医疗、教学、科研服务而取得的收入。②军队企业直接为国防施工、部队营房建筑服务的加工、修理修配收入。7.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1)社会福利企业的退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和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服务性业务收入,如纳营业税,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税。(2)四残人员个人从事劳务、服务。对四残人员个人从事劳务、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7〕(3)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福利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和《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4)115号〕中规定的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者一律不得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注8〕(三)营业税的起征点1.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2.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
本文标题:营业税综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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