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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1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当前,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越来越多,因琐事闹矛盾、酒后打架和群殴事件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农村,打架斗殴现象还时有发生,往往造成被害人轻伤甚至重伤。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本文试分析其司法弊端并对建立有效、便捷的诉讼机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的关注和思考。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立法矛盾和司法不便(一)同样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因自诉、公诉的不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其中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也可以由自诉人提起自诉。当事人在被打伤后,伤情尚没有确定,是诉诸公权力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自行解决(比如可以经过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等进行调解),被害人享有选择权。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应当而且必须立案受理。公安机关没能及时受理的,法律赋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作为救济途径。立法如此规定,其初衷在于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开通多个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当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时,被害人还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诉。2正是因为刑事自诉案件有其独有的不同于公诉案件的一系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寻求救济时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经过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予支持。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与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达成互谅互让和解协议,被害人却没有权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到法院为被告人“说情”,对被告人来说最好结果也就是判个缓刑。二者的不同还表现在,是否适用反诉的不同。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还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公诉案件中。显而易见,同样都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却因自诉、公诉程序的不同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刑事自诉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调解下以自诉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而结案;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除公诉机关有权撤诉外,其他个人、组织无权撤回刑事指控,必须判处被告人一定的刑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诉还是公诉,被告人都构成犯罪。同样是构成犯罪,为什么自诉可以由自诉人撤诉、不判处被告人刑罚,而公诉就必须判处被告人的刑罚?这种法律结果的不统一有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统一时有显现,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判处被告人一定的刑罚;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自诉人提起自诉,大部分案件自诉人在法院的调解下撤诉,不判处被告人刑罚。而什么样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自诉,什么样的案件公诉,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界限,事实上是这类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一开始寻求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后才“无奈”走自诉程3序,而有些类似案件却走了公诉程序,这样就出现了同样的案件因为自诉和公诉的不同而导致最终处理结果的不统一。(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致使这类案件出现推诿、两不管现象。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三)当事人提起自诉,往往因为提供的证据不足问题,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具有起码的刑事诉讼常识,对自诉人举证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较高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第(四)项就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让被害人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对被害人来说比较困难,即使是有旁观证人的案件,被害人也4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何况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场。没有足够的证据,法院无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无处伸”的境地。中国人自古就有“恶诉”的思想,认为“打官司”是“地皮无赖”之所为,一直影响到现在的人们,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对簿公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一般在发案之初,证据的收集还比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寻求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调解,宁愿息事宁人,不愿意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调解无效,达不成协议时才寻求提起刑事自诉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此时,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备,难以收集到有效的证据。即使有现场目击证人,证人作证难是当前普遍的现状,证人一般不会为自诉人出具证言,更不用说亲自出庭作证了。很多轻伤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被害人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即使是收集证据比较容易的案件,囿于自诉人的法律知识所限,所提供的证据不一定符合自诉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自诉人觉得自己挨了打,受了伤,到法院寻求解决,没有证据便只得忍气吞声。有些被害人还不理解,主张由法院去搜集证据。殊不知,刑诉法规定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之一。没有证据,法院无法立案,谈何主动收集证据?再说,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并无证明责任,举证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的重构重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改变目前两种程序都可以诉诸、两种程序有时候都不能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惩治伤害行为,保护受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一)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重构诉讼机制,有两种方案。其一,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就要时刻留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以备基层组织或中间人调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种方案是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走公诉程序。权衡这两种方案,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机关的麻烦,抽出时间和精力专心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去了当事人搜取证据之累,而且也不必为找证人作证伤透脑筋。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各机关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现阶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识有限,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证据的收集,而且受证人出庭作证难等一系列问题困扰,束缚着当事人的索证问题。有些证据当事人个人可能无法收集,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证人可能积极配合,相对来说他们取证要容易得多。有的证人甚至公开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调查取证,愿意提供书面证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证据打刑事自诉官司,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即使是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也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难以达到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毕竟诉讼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利益而代理的,有些证人不愿意在律师调查时出具证言。当然这类案件发案比较多,公安机关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对于被害人因为收集不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来说,公安司法机关在管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麻烦,显得无足轻重。(二)被害人享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诉的权利。6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没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权利。只有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考虑到有些案件可能双方原先关系一直不错,一时冲动或误解发生纠纷,为了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补救的机会,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作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参考依据,也有利于消除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言归于好。上述重构的诉讼机制,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保证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又允许被害人向法庭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缓和矛盾,化解纠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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