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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稅理論與制度期末報告我國地價稅在累進稅率與比例稅率的比較財政四乙劉信廷92205002財政四乙陳誼恒92205008財政四甲周郁然92205041財政四乙葉易鑫92205112壹、前言我國現行土地增值稅因受限於國父遺教「漲價歸公」的理想,課稅稅率高度累進,不利於土地面積大的所有權人長期持有,因而產生「閉鎖效果」:為了規避稅負,反而是由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刻意壓低公告現值,作為稅基。且因地價稅占土地持有成本的比重微不足道,甚至低於汽機車的使用牌照稅,若以現在台灣的超高房地價,都應形成豐厚稅基,可使地方政府憑以取得充足稅收而作為公共支出以改善居住環境及增強社區服務。惟我國採取低地價稅政策,使我們豐厚的稅基與改善居住環境之間致無關聯,造成我國居民既承擔了高房價又歷惡劣居住品質。貳、我國現行地價稅之特色地價稅之課徵,係基於納稅義務人持有課稅客體之事實而定期徵收之。即以土地為標的,由政府按土地之公告地價和土地公告現值,向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徵收之一種土地稅,故地價稅是以土地為課徵標的所徵收之一種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又地價稅的課徵具有普遍性,人類生活離不開土地,而人類生存的地方必有土地,有地價即必繳納地價稅,故地價稅的稅源非常普遍。另地價稅的課稅成本低,稅源穩定確實。由於土地的固定性及不可移動性,納稅義務人無法隱匿課稅對象,不僅地價稅的課稅成本低,其稅源確實,且因地價不斷上漲,稅收只會增加不會減少。地價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地價稅採累進稅率,土地愈多,地價愈高,納稅能力愈強,稅負愈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平均社會財富。是以地價稅促進地用的政策目的重於財政目的。地價稅採累進稅率,持有大量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持有成本加重,有促進出售土地的功能,可以防止地權集中,增加土地的流動性,而有利於土地利用。如對閒置不用的土地課徵空地稅,可促進土地利用,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再如課徵不在地主稅又可降低土地需求,抑制地價上漲,促使地權分散。凡此種種,均有促進地用的政策性意旨在內。政府為充實地方財源,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或延長之),於重新規定地價當年度一月一日公告,即為公告地價。公告地價經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期間申報後,就是申報地價,未於公告期間申報之土地,政府主動以公告地價打八折當作申報地價,政府就以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所以公告地價主要作用係作為課徵地價稅的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一、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一)一般情形: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納稅義務人備註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屬公有管理人土地所有權屬公同共有者典權人設有典權土地承領人承領土地承墾土地耕作權人附註:1.土地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2.根據稅法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8月31日)當天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二)代繳情形: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備註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三)土地信託: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二、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稅級別計算公式第1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第2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稅率()-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05)第3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稅率()-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65)第4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稅率()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175)第5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稅率()-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335)第6級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者以上)×稅率()-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545)參、累進稅率一、累進稅的理論依據租稅應採用何種稅率的問題,實即租稅分配原則的問題,也就是租稅應如何分配給每一個納稅人負擔的問題,此一問題與租稅的根據學說有密切的關連,因之在說明其理論時,一併將租稅根據之有關學說略作說明。累進稅的發展主要來自於兩種學說根據1.犧牲說(SacrificeTheory)或義務說(ObligationTheory);這個學說認為國家的成立並非如同社會契約論中所提。在社會契約論中,國家為人與人相約定而成立的。而此學說較為支持國家是歷史必然之產物,是人類生活的最高型態。因此,個人生活在國家之下,不問個人從國家想得直接利益與否,對於從高存在的國家,應是無條件、無償還、無自我的犧牲奉獻。而此說受到華格納與巴斯泰爾(Bastable)支持,並在之後發展成能力說。2.能力說(AbilityorFacultyTheory);此說主張個人的負擔能力為租稅分配的標準。而所謂負擔能力取決於個人的忍耐犧牲之力,如進一步去定義犧牲即對於個人所產生的不變與損害。因此,能力說在本質上與犧牲說有許多類似之處。但犧牲說較為消極的認為人民對於國家只有犧牲與痛苦,毫無利益;而能力說卻積極的認為國家為人民創造全體的幸福顧人民應「應能納稅」或「量能納稅」。由上可知,支付能力在上述兩種說法都是學說的核心,因此有必要進一步去釐清所謂能力的定義,目前大致可以分為主觀學派與客觀學派,這兩派學說也是累進稅的主要理論依據。(1)主觀學派:此學說主要著重於納稅者主觀的犧牲公平程度來衡量納稅能力。依照其犧牲的程度又可分為三派:A、相等犧牲(EqualSacrifice),是指每個納稅者因課稅而損失之效用相等;B、比例犧牲(ProportionalSacrifice),是指每個納稅者因課稅而損失之效用總量佔原有效用的比例相等而言;C、相等邊際犧牲,是指納稅人課稅後所得之邊際效用相等。這三種學說指出租稅應以累進稅率課徵才能符合公平原則,但其前提假設為a.效用可以衡量以及b.所得邊際效用遞減。而這兩個假設都受到新福利經濟學的挑戰,認為這是邏輯上的錯誤,新福利經濟學認為效用是個人主觀的滿足程度,無法使用客觀的標準來衡量,此外效用只有選擇次序上的的先後並無絕對的規模可以衡量,因此無法再不同人之間做比較。(2)客觀學派:此說為美國學者Seligman所提倡,他主張有客觀的具體的意義去解釋能力,故特重於賦稅能力,因此又被稱為能力說(TheFacultyTheory)。他認為支付能力的測量以現代的所得來衡量最佳。同時,他認為並非淨所得相等就具有相同的賦稅能力,所得的負擔能力仍需要考慮以下四點因素A、家庭環境B、勞動所得C、剩餘或成本要素D、資本利得或規律所得。然而,一旦客觀能力說承認上述四項因素時,將變成主觀的,因為如果缺乏主觀判斷所得實際上的支付能力只是一項空的概念。因此,客觀的能力說又流於主觀的犧牲說,其合主觀學派具有相同缺點。此外,Seligman還提出以錢賺錢(Moneymakesmoney),的主張,所謂的以前賺錢是指在其他情況不變之下,賺錢能力隨著保有錢財的數量而遞增。也就是說富人比窮人賺錢容易,而會導致窮者愈窮富者愈富,為避免惡性循環應採取累進稅。二、地價稅之稅率租稅應採比例稅或是累進稅在某種程度上取決於租稅的目的,如果一個租稅目的在於增加財政收入,則採比例稅即可;如果租稅仍有社會或其他政策目的,應以累進稅為佳。我國地價稅屬於偽似財產稅,尚具有若干社會政策目的,因此宜採累進稅制。(一)以累進稅達成土地政策地價稅在我國屬平均地權的一環,其作用非一般租稅可以比擬,所以地價稅應採用累進稅率,可以提高大地主保有土地的成本,加速其出售無法善用之土地,以達成分散地權之政策目的(消極的可以防止地權集中)。因此,必須說明分散地權的理由和方法。1.分散地權的理由(1)就社會福利而言,地權越平均,社會福利越大。因此,大地主都屬社會的富者,如能使其抱有之土地部分售予窮人,則財富將較平均,社會福利將越大。但仍須注意的是,不應該因為求地權平均而過度細分土地,而使土地福法有效利用。(2)就倫理觀點而言,土地為自然生成,加上由於土地的特性,土地為民生食衣住行育樂所必須,自不宜由少數人把持壟斷。(3)就公共建設而言,土地若歸少數人把持,將兼併壟斷抬高地價,阻礙公共建設所需土地的取得。(4)就政治而言,地權是否平均分配與政治安定有關。根據BruceM.Russett在其所著「土地制度與政治安定之關係」(TherelationofLandTenureofPoliticalInstability)一文中所作之實證研究指出,土地分配與政治的安定有相當的關係,這種關係是土地分配越不平均則:(1)政府首長任期越短(2)政治暴動死亡人數越多(3)內戰越頻繁。可見政治的不安定與土地分配不平均有密切的關聯。2.分散地權的方法促使地權分散的方法,除用租稅的方法(即所謂的稅去地主)以外,尚有踢去地主與買去地主兩種方法。踢去地主,係指國家用強制的手段,將私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沒收。沒收後之土地有將其歸國家所有者,亦有將其再分配給其他人民者。此種辦法單就分散地權而言,其效果最大。惟手段過於偏激,在其他方面可能付出更多的代價,除了在共產制度國家,一般國家甚少採取。買去地主,此種方法是由國家規定私人土地面積最高額,凡超過此高額者,由法律限定其餘一定期間內自行劃分出售,如超過期限仍未出售者,則由國家發給若干補償,由國家買收。我國現行土地法1及平均地權條2例均設有此規定。促進地權分散的方法有三種,但踢去地主的方法不適於民主國家。故一般採行的辦法僅有買去地主與稅去地主兩種,然誘因下列原因,稅去地主較買去地主適宜:(1)買去地主,由於此制度必先由法令規定各種土地面積1土地法§28,§29、土地法施行法第七條2平均地權條例§71,§72的最高額限制,由於土地種類繁多,必須逐一規定其面積,且各類土地之最高額面積應為若干方屬適合,漫無標準,頗難訂定。(2)買去地主須由政府編列龐大預算,以便購買布於期限內自行劃分出售之超額面積土地,此項經費必然相當’龐大,即使可以土地債券搭發,仍然是一筆相當大的財政支出。因此採取稅去地主的方式,除了可以免除龐大的財政支出,同時也可以增加財源,如果是用累進地價稅將可以擴大促進平均地權的功能。(二)有助於平均社會財富且含於租稅公平負擔的原則反對累進地價稅率的一個主要理由,是認為保有土地價值多寡與納稅能力大小無關,因之,地價稅累進課徵的結果,可能使負擔租稅能力弱者負擔較多的租稅,反之,始負擔租稅能力強者反而負擔較多租稅。關於這論點,在國內缺乏有系統的實證研究。但根據賴永吉所著「台灣地區財政收支所得重分配效果經濟之研究」中指出:地價稅有效稅率之分配,多能呈現累進現象,是故可預期他日其亦能承擔部分重分配的責任。此外,根據劉其昌估算民國六十八年各項賦稅收入之有效負擔率來看,地價憲行累進方式下,仍極具有所得重分配效果。(三)累進稅合於經濟目的地價稅採累進課徵,地價稅隨著所擁有的土地總價增大而加重,大地主為應付重稅,不是對土地做更有效的利用,以彌補租稅負擔,就是出售其超額土地以減輕租稅負擔。就前者而言,地佳稅累進課徵雖未達成分散地權的目的,但卻促使地主將土地做最大的利用,此易為際稅之另一目的。且政府可利用徵得知累進稅額用於地方建設,有利於經濟發展。就後者而言,地主將超額土地劃分出售,土地之經濟供給增加,地價上漲趨勢得以減緩,而須用土地之人取得土地較易。地價上漲遲緩,亦可
本文标题:财产税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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