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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一、贈與稅課稅流程表贈與視同贈與動產有價值權利不動產估價(市價)時價土地公告現值房屋標準價格贈與總額免稅額(100萬)扣除額(受贈人附有負擔)贈與淨額減除等於子女婚嫁(100萬)配偶相互贈與農地、受扶養費用捐贈機關、財團法人不計入贈與總額1(無現金時)乘上稅率金額超額累進稅率贈與稅額三十萬以上三十萬以下(滯納金)(加計利息)繳納稅捐(滯納金)延期繳納分期繳納實物抵繳(繳納期間二個月)十個級距4/100至50/100(加計利息)二、贈與稅繳稅流程贈與契約2贈與人受贈人動產-市價有價值權利-估價土地-公告現值建物-房屋現值出賣人承買人(一個月內)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出賣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國稅局境外者或外國人(台北市國稅局)視同贈與(買賣契約)1.未成年子女置產2.二親等間買賣贈與總額免稅額(100萬)扣除額(受贈人附有負擔)不計入贈與總額申報贈與稅(合併同一年度內各次贈與情形)減除贈與稅乘上稅率(4%~50%)提供擔保品同意移轉證明免稅證明繳清證明30萬元以上實物抵繳分期繳納延期繳納贈與淨額(估價原則)1.無償為他人置產贈與時之契稅贈與時之增值稅買賣時之契稅己設定抵押權之債務額三、贈與稅之節稅策略境內外贈與不同:3境內國民之境內外贈與境外國民之境內贈與法人無贈與稅贈與動產在免稅額以內不用申報(62.9.27‧37365#)贈與不動產因須辦移轉登記,必須一律申報同一年內合併申報(清查同一年之前次住址)境外財產之境外贈與(67.9.23‧36475#)境外財產為子女境內置產(68.11.15‧38117#)贈與行為之認定:贈與與視同贈與不同─非破產宣告之免除債務三角移轉之不當貸款金額高於買賣金額共有物分割與交換之差額未成年子女起造建物之贈與及贈與日認定(65.6.5‧33672#)運用地上權人起造避開未成年子女起造贈與不動產即使免稅亦應申報,繳稅後若經撤回亦可退稅贈與(原因)無法申報自用土地增值稅未成年人未申報免罰(大法官275,80.11.13‧801261590#)贈與如未完成登記前得申請退稅土地法第30-1條之補償無贈與稅共有土地分割有差額時,如未註明給付則有贈與稅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即使有差額而未補償亦無贈與稅股票贈與時之股利,應視其股利之發放而定(66.1.24‧30580#)未成年人認股被查獲前如轉回父母者,免繳贈與稅(67.8.11‧35419#)分年分次之運用:運用同一年內免稅額(62.9.11‧36899#)分年分次贈與利用歷年免稅額置產(67.2.2‧30806#)利用歷年免稅額興建房屋(70.11.17‧39664#)分年分次贈與後以子女名義轉投資申報期限之運用:視同贈與申報無期限,且應經限期(10天)通知申報(76.5.6‧7571716#)視同遺產之應以贈與論者,仍應通知限期補報(77.4.8‧770082439#)資金來源之處理:支付價金證明無形式上限制(來源→流程→去向)(62.5.17‧33670#)數人贈與之資金來源贈與少數資金承買不動產再出售之運用善用夫妻相互贈與:4重購退稅二次自用用遺產稅沖土地增值稅停止營業後馬上辦自用代償子女債務贈與予子女夫妻相互買賣(自用),但視同贈與(未支付價金)後再贈與回復夫妻間買賣行為與贈與行為之稅費負擔不同─增值稅契稅贈與稅1.買賣申報申報(6%)不課徵(不申報)2.贈與不課徵(不申報)申報(6%)課徵(不計入總額)合建房屋:先出售土地於子女再合建分屋或分成先贈與土地於配偶再一併合建分屋或分層先地上權設定於子女再合建並收受保證金善用扣除額:贈與房地產中之銀行貸款應有償還能力承擔出賣人債務,係屬支付買價,非屬扣除額(68.5.25‧33414#)贈與房地產如有出租者,其押租金附有負擔之贈與(三七五扣三分之一、增值稅、契稅)(63.1.14‧30271#、63.10.15‧101488#)土地增值稅契稅三七五租約(三分之一)地上建物或地上權(百分之二十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併贈與善用不計入額:贈與農地之不計入總額配偶相互贈與子女之婚嫁其他:購買未上市股權後再贈與子女,並由子女出售拿到現金二親等親屬,應含血親及姻親繼母係屬一親等姻親四、農地之贈與5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六、配偶間土地建物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土地贈與: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6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規定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建物贈與:契稅條例第二條─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前項公定契紙,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契稅條例第七條─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契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本文标题:赠与税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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